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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所得的业务范围、填写说明与计税公式

第一章 业务范围

其他所得,无法列入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的,属于其他所得,对于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中已经明确的其他所得有。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按“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规定: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填写说明

一、收入额:填写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无论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免征或减免,如是实物和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的所得,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作为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二、免税所得:不填(暂无明确的政策允许扣除)。

三、准予扣除的捐赠额:已明确的政策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非政策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捐赠的扣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详见《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四、减免税额:不填(暂无明确的政策允许减免)。

第三章 计税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85号)第六条规定,计税公式如下:

1.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免税所得-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2.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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