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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的义务人概念及认定等

代扣代缴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方式,它是加强源泉控制,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手段。受我国法治建设状况的制约,公民自觉纳税意识不强,良好的纳税习惯尚未普遍形成,加之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项税制,因此,代扣代缴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中显得尤为重要。关于扣缴义务人的相关内容如下:

1.扣缴义务人概述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发布)规定,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上述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2.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国税函发[1996]602号文件明确认定标准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3.限售股所得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4.对境外企业支付雇员工薪的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行政事业单位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9号)规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企业债券利息的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612号)规定,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各兑付机构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7.驻华机构、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4]808号)明确: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2)鉴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和各省(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等机构,通过一定途径能够掌握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工作的中方雇员受雇

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外事服务单位联系,及时办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手续。

(3)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8.财产拍卖所得的扣缴义务人

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如何理解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作者:何晓霞

税务机关对A分公司税务风险评估过程中,发现某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A分公司总部在广州代扣代缴,但该员工的工资薪酬却归集在A分公司账上,故要求A分公司补缴该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A分公司认为,分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广州总部直接划款到该员工的工资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分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广州总部在广州代扣代缴。

事实上,是否可以如此处理呢?如果员工是与A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那么应该由分公司开工资扣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是总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理论上属于替分公司负担费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A分公司是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即该员工)和支付数额(工资标准应该由分公司考核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具有决定权的单位,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据此认定分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风险评估——

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中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检查中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检查

相关问答——

公司未代扣代缴员工工资薪金所得相关个人所得税税款可以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