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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货物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一、销售货物收入确认基本原则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规定下,会计收入采用风险报酬转移模型确认商品销售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第四条指出,“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中部分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中的风险报酬转移模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税法与会计在确认销售货物时的区别在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中将“商品所有权的风险转移”作为销售商品收入实现的重要条件。《<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06版)指出:“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而这些风险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风险,应由企业获得的利润来弥补,不能由国家来承担,否则会造成税收的不公平,因为每个企业面临的风险大小是不一样的。因此,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就不能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

二、不同收款方式下商品销售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和增值税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第一,采用托收承付方式销售商品的,在商品发出办妥托收手续时,通常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购货方,因此可以确认收入。如果已发出商品购货方很可能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发生退货的,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不应确认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保持一致。

第二,预收款销售商品,是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销售方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才将商品交付购货方,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只有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转移给购货方,企业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贷款应确认为负债。

直接收款和预收账款的区别在于:直接收款方式下,购买方付款后可以随时要求提货,但预收账款方式下,购买方付款后只能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提货,无权单方面要求提前提货。预售账款模式下,货物发出前,预收货款的经济实质是保证金(会计上确认为一项负债),只有货物发出后,保证金才转化为已收货款,双方的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形成,同时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于纳税人对货物是否发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应当存在书面台同,证明约定的货物发出时间,另一方面应当健全产成品明细账,证明货物是否发出,否则税务有关有权认定为直接收款方式,在预收货款时直接征税。

此外,企业收取的预收账款由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到,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此处“先开具发票的为开票发票的当天”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由于增值税实行凭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办法,购买方在取得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后,即使尚未向提供方支付相关款项,仍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如果再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会造成增值税的征收与抵扣相脱节,因此,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预收账款方式下,纳税义务并未发生,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三,对于销售商品后需要安装和检验的需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判断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一是安装或检验工作是销售合同或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时,安装或检验工作结束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才会转移;二是安装和检验工作比较简单。此时,安装和检验工作只是销售商品的附属活动,不会影响商品销售主要风险和报酬的转移,则在发出货物时需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对于销售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或检测服务在增值税中需要判断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对于2017年11号公告中列举的特殊混合销售行为按照兼营行为进行增值税处理,其他混合销售行为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从主业征税”的方式进行增值税处理。

第四,对于受托销售商品也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判断企业所得税收入:一是视同买断方式销售代销商品。视同买断方式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委托方按合同或协议收取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合同或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标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是否能够卖出、是否获剃,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委托方直接销售商品给受托方没有实质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时,委托方应确认相关销售商品收入;二是支付手续费方式销售代销商品。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是指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委托方根据代销商品数量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方式下,委托方发出商品时,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委托方在发出商品时通常不应确认销售商品收入,仍然应当按照有关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来判断何时确认收入,通常可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受托方应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确认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增值税将委托代销行为分解为两次销售行为,委托方将货物交付受托方,按照收到代销清单时点确认销售收入,受托方实际销售货物时按照不同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

第五,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以收款日期作为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企业所得税中分期收款主要适用于商品销售,不适用于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销售收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其实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一个例外,接近于收付实现制原则,主要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考虑。会计准则规定,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货款回收期一般超过3年),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向购货方提供了一笔信贷资金,因而企业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相应冲减财务费用。考虑到以分期收款现值确认收入时,折现率的确定具有很强的职业判断性,导致不同企业确认现值金额不同,对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认销售收入金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在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时,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时点与企业所得税保持一致。

三、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06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可以看出,售后回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在增值税中,售后回购在每次交易时均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售后回购属于两次销售行为。

四、以旧换新销售商品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06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商品销售,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4.销售商品采用以旧换新方式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与收入准则处理保持一致,避免产生税会差异。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印发)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因此,以旧换新的会计处理、增值税处理与企业所得税保持一致,没有税会差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对于黄金以旧换新业务而言,考虑到黄金的特殊属性,在计征消费税时按“净额法”确认消费税计税依据,与以旧换新的会计、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差异。

五、折扣方式销售商品收入确认

(一)现金折扣与商业折扣

企业根据客户付款时间或订货量的多少而给予的折扣以及给予老客户的价格优惠,销售折扣按折扣方式可以分为现金折扣和商业折扣:现金折扣是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为促进回款,给予在规定日期以前付款的客户在价款支付方面的优惠;商业折扣通常是企业在公布的价目单基础上给予客户一定百分比的价格折扣,又称之为“打折”。

商业折扣与现金折扣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两者都属于对销售收入的调整,但商业折扣与销售行为同时发生,是对商品销售价格的调整,现金折扣发生于销售行为发生后,是为了鼓励债务人提前还款的一种融资行为。企业在税法中能够享受商业折扣取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式,只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式才能按折扣后的金额确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第六条指出:“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第七条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印发)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正是由于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本质上的区别,无论在会计还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只是将商业折扣作为销售收入的调整金额,而现金折扣作为融资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二)商业折扣与销售折让销售折让指企业在向客户交付商品后,因客户对交付商品的品种、规格或质量等不满意,经双方协商,客户接受商品,而企业在价格或者货款支付上给予一定比例或金额的减让。

销售折让和商业折扣的区别在于:第一,从发生时点来看,商业折扣与销售行为同时发生,销售折让发生于销售行为产生后;第二,从形成原因来看,商业折扣是对销售数量达到一定标准而给予的“特殊关照”,销售折让是由于所销售商品存在一定瑕疵而给客户的一种“变相补偿”。因此,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的增值税发票处理方式不同,商业折扣需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销售折扣金额,而销售折让需要在销售完成后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在按照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后,企业所得税处理保持一致,均以折扣或折让后的金额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指出,“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即税法和会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存在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第三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商业折扣的折扣金额与销售金额需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中体现,折扣后的金额为企业所得税收入;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冲减企业所得税收入。

六、销售退回和附销售退回条件

(一)销售退回

销售的货物如果出现质量、规格等问题,双方无法协商达成折让时,一般情况下便会发生退货,申报的收入、成本、税金等都会发生调整,不仅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还会涉及企业所得税,尤其是当销售年度与退货年度不一致时,就会出现跨年度的会计与税法调整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第九条指出:“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会涉及交易双方的增值税处理,一方冲减收入的同时会影响另一方进项税额的抵扣,因此,销售方需通过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对销项税额的冲减,购买方凭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前期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销售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冲减后的销售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属于哪一类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指出:“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既包括报告年度或报告中期销售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也包括以前期间销售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售退回。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所售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后退回的,应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

【案例】A公司在2017年9月销售一批衬衣给百货商场,货物成本为700000元,市场批发价800000元(不含税)。

解析:A公司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百货商场936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700000

  贷:库存商品700000

第一种情况,百货商场的退货行为发生在次年(2018年)的1月,此时上年(2017)的会计报表尚未报出,此时追溯调整上年度损益,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收入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0

   贷:应收账款——百货商场936000

借:库存商品7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成本700000

第二种情况,百货商场的退货行为发生在次年(2018年)的5月,此时上年(2017)的会计报已经报出,此时只能调整退货当年的损益,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收入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0

   贷:应收账款——百货商场936000

借:库存商品700000

   贷:主营业务成本7000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因此,无论销售退回发生在2018年1月会计报表报出以前,还是2018年5月会计报表报出以后,企业所得税中均应冲减2018年销售收入。

(二)附销售退回条件

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附有销售退回条件只是给予购买方符合特定条件时的退货权利,并不一定导致销售退回行为的实际发生。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指出:“企业根据以往经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

【案例】A公司以每台100元的价格向客户出售50台电子设备,客户在30天内可以无理由退货并获得全额退款。每台设备的成本为50元。A公司采用期望值法,估计6%的销售将会退回。退货期满,实际的退货率为2%。

解析:(1)在发出商品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收入=100×50=5000(元),并结转成本=50×50=2500(元)。

借:银行存款58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

借:主营业务成本2500

  贷:库存商品2500

(2)按照合理估计的退货率确认估计的销售退回,冲减收入=5000×6%=300(元), 冲减成本=2500×6%=150(元),差额确认预计负债=300-150=150(元)。

借:主营业务收入300

  贷:主营业务成本150

         预计负债150

(3)实际退货期满时,实际发生销售退回时,实际退货冲减收入的金额=5000×2%=100(元),实际退货冲减成本的金额=2500×2%=50(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150

       预计负债150

  贷:主营业务收入300

借: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贷:银行存款117

借:库存商品50

  贷:主营业务成本50

会计准则中,出于谨慎性原则,对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行为需根据以往退货概率确定应冲减的收入和成本金额,由于此部分金额尚未实际发生,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在退回行为实际发生时,按照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冲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并对计提的负债进行纳税调整。

七、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商品收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促销的需要,实行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商品,在有些人看来属于无偿赠送,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买一赠一的促销行为是指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的行为,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属于“捆绑销售”,但不同的是,没有将主货物与赠品包装到一起,而是分开包装,因此,不能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的规定。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企业“买一赠一”销售形式实际是一种商业促销行为,为证明此项经济业务的真实性,企业还应当准备以下资料由税务机关备查:

第一,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

第二,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

第三,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八、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销售商品收入确认

因监管机构与出资性质不同,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金融系统的租赁公司、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系统的租赁公司由银监会负责审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是指自贸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与监管。《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第三条规定:“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条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第三十一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中并未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判断方法,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需要按照纳税人身份进行判断,对于取得资质的纳税人而言,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将售后性回租判定为融资行为,因此,不确认销售和回购过程中销售收入;对于未取得资质的纳税人而言,需将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租赁和回购三项经济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1.贷款服务。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5.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增值税税目调整。2016年5月1日全行业营改增后,融资性售后回租征税税目由租赁服务调整为贷款服务;第二,纳税人身份。增值税中并未对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纳税人身份加以限制,取得资质的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可以采用差额纳税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未取得资质的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适用贷款服务税目,按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第三,跨期合同政策可选择性。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全行业营改增后调整了增值税税目,对于跨期合同而言,按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还是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具有政策的选择性,实际采用“老合同老办法、新合同新办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余额计税的方法选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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