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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征税范围:视同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学习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把握三点:

1、视同销售行为采用的是正向列举的办法,只有属于上列行为才是视同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我们认定某一项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那么,它必定属于上述列举的行为之一。例如,将自产的货物用于管理部门不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因此它不是视同销售行为,实际上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注意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用途时,货物的来源只有自产、委托加工两个方向,没有外购。因为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属于纳税人将货物自用了,而自用只会涉及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问题,与销售无关。

3、随着营改增试点改革覆盖了营业税所有征税范围,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再存在。   

一、相关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判断标准如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3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2]8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将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之间跨县(市)移送货物用于销售纳入视同销售的范围,目的是划分不同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源。如果跨县(市)移送的货物是用于销售,那么货物移出机构移送货物的行为应视同销售,征收一道增值税;受货机构销售接受的货物,还要再征一道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其从货物移出机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如果跨县(市)移送的货物不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列举的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我们应当将总分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在总分支机构共同参与下,货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购买方,销售货物实现,此时只有一个货物流转环节,只应该征收一道增值税,按照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是总机构。

【案例一】企业将生产的货物发往全国各地分支机构销售,如何缴纳增值税?

某生产企业在全国跨县市设立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共有68处。该生产企业将生产的产品发送到全国各地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招揽消费者免费体验,通过发送礼品、专家促销等方式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并收取消费者货款。在产品保修期内,如果产品发生故障,销售机构负责免费上门维修。请问:该生产企业销售的保健床,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3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该保健床生产企业的销售机构向购买方收取货款,满足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用于销售”条件,另外跨县市设立的销售机构与该保健床生产企业实行统一核算,因此,该保健床生产企业向销售机构发送保健床满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3项所列“不在同一县市”“统一核算”“用于销售”三个条件,货物的移送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移出机构需要缴纳增值税。各地的销售机构发生了销售货物的行为,也应该缴纳增值税,如果销售机构是一般纳税人,其从该保健床生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总机构移出货物的会计处理:

借:库存商品——总机构仓库

   贷:库存商品——××销售机构仓库

纳税申报:将移出货物的销售额填入附列资料(一)销售情况明细第1行“17%税率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相关列次,并形成主表第1栏的其中数。

二、零售商促销商品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政策依据:部委令2006年第18号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三、无偿赠送粉煤灰

自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四、无偿赠送煤矸石

自2014年1月1日起,纳税人将煤矸石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煤矸石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五、 创新药后续免费用药

为鼓励创新药的研发和使用,结合其大量存在“后续免费用药临床研究”的特点,自2015年1月1日起,创新药的赠送按以下规定征收增值税:

(一)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二)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2、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3、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财税[201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买一赠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也就是说,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买一赠一”方式赠送的赠品不属于视同销售,应将总的销售金额看作是卖品和赠品的销售额之和,企业按照实际收取的不含税销售金额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还没有出台增值税方面的文件,对“买一赠一”是否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作出明确规定。

【案例二】“捆绑销售”“买一赠一”经营方式中,赠品是否应按视同销售处理,征收增值税?

甲汽车经销商为促进汽车销售,采取买汽车送脚垫、防爆膜、内饰等汽车用品。如:销售一辆含税价值20万元的汽车,送价值1000元的汽车用品。汽车经销商按实际收取的总款项20万元作为含税销售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在对汽车经销商进行税务检查时,认为经销商赠送汽车用品,是将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1000元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甲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汽车的同时,附带赠送汽车用品,属于满足约定前提条件(买汽车)后发生的赠送,是否属于“无偿赠送”汽车用品呢?答案是肯定的。依据是在2006年和2007年先后下发的国税函[2006]1278号国税函[2007]414号国税函[2007]778号国税函[2007]1322号等文件。四个文件将中国移动、电信、联通、网通等电信单位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电话机、SIM卡、网络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定性为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也就是说,从增值税法理上讲,满足约定前提条件(买主品)后赠送的赠品,界定为无偿赠送。目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满足既定条件后发生的赠送实物的行为只有电信行业有明确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样,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看,除电信行业外,其他行业没有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同时附带赠送实物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但这个问题在现实征管中普遍存在,且存在较大争议。因此,部分省市就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购物赠送的形式进行明确,同时规范了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及何时征税,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以买一送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等方式销售货物,如将销售货物和赠送货物的各自原价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销售货物与赠送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不同的,应分别以各自原价扣除折扣额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未按上述规定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销售货物按其实际收取的价款确认销售额,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那么,地方有具体明确规范的,纳税人发生的买一赠一行为按照地方规范执行,没有规范的,除电信行业外,税务机关有权利要求纳税人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企业为了促进商品销售,采取的买一送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购物返券、购物返积分、积分抵现金等促销方式,在促销策略制定时,就应进行税收筹划,避免赠品、返券购买商品、积分抵现金部分,被税务机关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产生税收风险。通常的筹划方式有三种:一是将主品和赠品包装到一起,组成礼盒,形成一件货物;二是在开具发票时,按照主品和赠品的公允价值将实际收取的款项进行分割,按照主品和赠品分得的金额分别填写各自的销售额;三是将赠品或返券、积分按照折扣处理,在同一张发票上用负数注明客户可以享受的赠品、返券、积分对应的价值。

【案例三】会员购物返积分、积分送礼,礼品是否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征收增值税?

某零售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采取会员购物积分,积分按年送礼活动。如:一个自然年度内积分在1000(含)至2000的,送不锈铜盆子一个;积分在2000(含)至5000的,送枕头一个;积分在5000(含)至10000的,送夏凉被一床;积分在10000(含)至20000的,送挂烫机一台;积分在20000(含)以上的,送光波炉一台;积分在1000以下的,不送礼。零售企业将送出礼品直接记入“销售费用”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认为该零售企业赠送礼品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应按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各零售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采用各种有效的促销手段,如:买一送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来店有礼、购物返券、购物返积分、积分送礼、积分抽奖、购物满额送礼、购物满额抽奖等,但这些促销行为在拉升销量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的税收风险。本案中,零售企业以顾客购买一定额度的商品,达到一定积分为前提,没有收取客户任何对价,将礼品赠送给客户,属于视同销售行为规范的无偿赠送。目前,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看,除电信外,其他行业没有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同时附带赠送实物、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部分省市就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购物赠送的形式进行明确,同时规范了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及何时征税,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规定,以来店有礼、进店即送、积分送礼等非随同销售方式赠送的货物,一律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来店有礼”“积分送礼”“积分抽奖”等方式赠送货物,应按无偿赠送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可见,对于积分送礼、积分抽奖这两种促销方式,各地的规定是统一的,属于无偿赠送货物,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原因是这两种促销方式,不同于随货附赠,它与销售货物属于两个独立的事项,赠送礼品这一独立事项没有收取任何补偿,属于无偿赠送。税务机关的说法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