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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人员计税方法(二)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5]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在计算时,会出现以下这种情形:

董事或高管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职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同时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情形一

(一)适用范围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

(二)计税方法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可不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注:如果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再按照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情形二

(一)适用范围

1、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的。

2、按税收协定(安排)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但按税收协定(安排)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安排)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的。

(二)计税方法

仍应按照国税发[2004]97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注:如果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再按照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情形三

(一)适用范围

无税收协定(安排)适用,或按税收协定(安排)应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在按财税字[1995]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后的纳税年度中,仍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

(二)计税方法

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注:如果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为月工资薪金后,再按照适用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7]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