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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人员计税方法(一)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和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5]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在计算时,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一、情形一

董事费协定条款未包括企业高管,且高管不担任董事。

(一)适用范围

1、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

2、以上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

【案例一中新协定第十六条董事费条款:“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解析: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国家或地区:罗马尼亚、老挝、希腊(GREECE)、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HK SAR)、波兰(POLAND)、沙特阿拉伯(SAU-DI ARABIA)、委内瑞拉(VENEZUELA)、斯里兰卡(SRILANKA)、新西兰(NEW_ ZEALAND)、特立尼达和多巴哥(TRINIDAD AND TOBAGO)、捷克斯洛伐克(适用于斯洛伐克)CZECHOSLOVAKIA、巴西(BRAZIL)、马其顿(Macedonia)、毛里求斯(MAURITIUS)、土耳其(TURKEY)、冰岛(ICELAND)、立陶宛(LITHUANIA)、吉尔吉斯(Kyrgyzstan)、尼日利亚(Nigeria)、马耳他(MALTA)、澳大利亚(AUSTRALIA)、巴林(Bah-rain)、德国(GERMANY)、韩国(KOREA)、荷兰(THE NETHER-LANDS)(适用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的所得)、斯洛文尼亚(SLOVENIA)、乌兹别克斯坦(UZBEKISTAN)、马来西亚(MALAYSIA)、西班牙(SPAIN)、丹麦(DENMARK)、意大利(ITALY)、阿尔及利亚(ALGERIA)、阿塞拜疆(AZERBAIJAN)、亚美尼亚(ARMENIA)、塞浦路斯(CYPRUS)、印度尼西亚(Indonesia)、塞舌尔(Seychelles)、巴布亚新几内亚(Papua New Guinea)、哈萨克斯坦(Kazakhstan)、阿联酋(UNITED ARAB EMIRATES)、伊朗(Iran)、突尼斯(Tunis)、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MC SAR)、尼泊尔(NEPAL)、日本(JAPAN)、阿尔巴尼亚(ALBANIA)、阿曼(Oman)、格鲁吉亚(GEORGIA)、南斯拉夫(适用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YUGOSLAVIA(BOSNIA AND HERZEGOVI-NA)、文莱(BRUNEI)、白俄罗斯(BELARUS)、奥地利(AUSTRIA)、卢森堡(LUXEMBOURG)、拉脱维亚(LATVIA)、印度(INDIA)、乌克兰(UKRAINE)、美国(U.S.A.)、比利时(BELGIUM)、芬兰(FIN-LAND)、马耳他(MALTA)、保加利亚(BULGARIA)、新加坡(SINGA-PORE)、匈牙利(HUNGARY)、巴巴多斯(BARBADOS)、爱尔兰(IRE-LAND)、苏丹(SUDAN)、南非(SOUTH AFRICA)、孟加拉国(BAN-GLADESH)、克罗地亚(CROATIA)、菲律宾(PHILIPPINES)、爱沙尼亚(ESTONIA)、摩尔多瓦(MOLDOVA)、埃及(EGYPT)、埃塞俄比亚(E-THIOPIA)、捷克(CZECH)、土库曼斯坦(TURKMENISTAN)、蒙古(MONGOLIA)、赞比亚(ZAMBIA)、越南(VIETNAM)、南斯拉夫联盟(适用于塞尔维亚和黑山)YUGOSLAVIA(SERBIA AND MONTENEGRO)、希腊(GREECE)、塔吉克斯坦(Tajikistan)、叙利亚(SYRIA)、古巴(Cu-ba)、乌干达(UGANDA)、博茨瓦纳(BOTSWANA)、厄瓜多尔(ECUA-DOR)、英国(U.K.)、瑞士(SWITZERLAND)、法国(FRANCE)、德国(GERMANY)、俄罗斯(RUSSIA)、智利(CHILE)、中国台湾(Taiwan)、津巴布韦(ZIMBABWE)。

(二)纳税义务和计税方法

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税款。

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详见本章本节“五、在境内无住所而居住:不超过90天或183天的计税方法”一“六、在境内无住所而居住:90天或183天但不满一年的计税方法”“七、在境内无住所而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计税方法”内容。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情形二

董事费协定条款包括企业高管,或高管担任董事;并且未兼任境外职务。

(一)纳税义务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其在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支付部分,也应申报纳税。即: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仍按中国税法对境内无住所人员的一般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注:居住<90天或183天,其在境内工作期间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征税;居住不超过5年的,境外工作期间由境内企业支付部分,免予征税。即: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二)适用范围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

【案例二】中国与加拿大税收协定第十六条“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条款:“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解析: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协定国家或地区:挪威(NORWAY)、加拿大(CANADA)、瑞典(SWEDEN)、泰国(THAILAND)、巴基斯坦(PAKISTAN)、牙买加(JAMAICA)、葡萄牙(PORTUGAL)、科威特(KUWAIT)、卡塔尔国(KA-TAR)、摩洛哥(MOROCCO)、墨西哥(MEXICAN)、荷兰(THE NETHER-LANDS)(根据中荷协定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其中,中荷协定的董事费条款(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规定:“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二、第一款规定中,‘董事会成员’一语包括任何负责公司全面管理的人和任何负责公司监管的人。”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3、以上不包括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的情况。

注:兼任中国境内、外的职务,其从中国境内、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规定的适用公式。

(三)计税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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