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定中国境内无住所(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极容易混淆纳税义务判定办法与境内应纳税款计算方法,极容易混淆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边界与中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很多人刚接触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时,看了一堆文件,仍然一知半解,越看越糊涂。在税务部门,也有涉外税收工作人员对国内具体征税规定不甚了解,具体征管人员对税收协定条款不熟悉,加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衔接税收协定仍不到位,两者之间的知识结合对大家确实有难度。
为了给大家一个完整、清楚的基本纳税义务概念,鉴于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仅为判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维护国家税权,但不影响国内税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本文将讲解中国境内纳税义务的基本判定方法。
一、收入来源地原则
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注:中国境内,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的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解析:收入来源地原则是判定非居民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要标准。在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实务操作中,收入来源地国家拥有首先征税权。对收入来源地国家根据该国税收法律法规已征的税款,居民所在国家按照本国税收法律法规计算抵免额并予以税收抵免。
二、居民与非居民的纳税义务及豁免
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纳税人在中国负有全球范围内所得的全面纳税义务,应当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但是,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根据国际公约、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仍有一定的免税规定。
(一)非居民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概念,详见“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概念解释。
(二)居民纳税人
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但对已构成居民纳税人条件的外籍个人,目前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未要求其境内外全部所得征税,仍有一定的豁免: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
(1)凡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
(2)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
(3)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该个人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5]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3、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
(1)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2)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各省(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4]8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一般税收优惠同样适用于外籍人员,除非另有规定。
三、居住满五年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5]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注:个人在中国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的计算起始日期:1994年1月1日起。
四、纳税义务判定的类型表
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义务的判定类型如下表:
住所或居住类型 | 应税所得范围 | |||||
来源于境内所得 | 来源于境外所得 | |||||
境内支付 | 境外支付 | 境内支付 | 境外支付 | |||
境内负担部分 | 境外负担部分 | |||||
非 | 无住所又不居住 | 应税 | 应税 | |||
无住所而居住居住<90天 | 应税 | 应税 | ||||
无住所而居住90天 | 应税 | 应税 | ||||
居 | 无住所而居住一年<居住<五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
拥有永久性住所;或居住满五年后,本年居住满一年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应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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