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定中国境内无住所(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极容易混淆纳税义务判定办法与境内应纳税款计算方法,极容易混淆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边界与中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很多人刚接触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时,看了一堆文件,仍然一知半解,越看越糊涂。在税务部门,也有涉外税收工作人员对国内具体征税规定不甚了解,具体征管人员对税收协定条款不熟悉,加之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衔接税收协定仍不到位,两者之间的知识结合对大家确实有难度。
为了给大家一个完整、清楚的基本纳税义务概念,鉴于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仅为判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维护国家税权,但不影响国内税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本文我们讲解中国税法对居民纳税人的判定方法。
一、居民与非居民
根据中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可分为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中国判定居民纳税人的标准同时采用住所标准、时间标准:
居民纳税人(负中国境内全面纳税义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负中国境内有限纳税义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
(一)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二)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有住所”的标准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税发[1994]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三、居住(逗留)天数”的计算方法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不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注:2004年6月30日前,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从入境之日起计算,离境之日可不算在内)。
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解析:对判定中国境内纳税义务的实际居住(逗留、停留)天数的计算,包括在我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境、离境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我国度过的假期。在判定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纳税义务后,在计算中国境内受雇所得应纳税额的过程中才涉及到“境内工作天数”的计算问题,两者的计算口径和方法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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