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告和业务宣传费范围
《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广告和业务宣传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通过特定渠道进行发布,广告有多重形式,不仅包括媒体广告,还包括户外广告、店堂广告、印刷品广告以及临时性广告等;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例如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业务招待费的具体范围应当包括: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宴请的开支、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赠送纪念品的开支、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业务关系人员的差旅费开支等。
实务工作中,业务宣传可能存在多种方式,应根据发生支出的属性判断是否作为业务宣传费。例如,企业通过微信扫码关注后,发放的现金红包,从本质上来看是企业进行宣传的方式之一,也应当作为业务宣传费,按限额在税前扣除;再如,企业向客户赠送印有企业标识的礼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同时作为业务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税法将广告宣传费分为符合条件和不符合条件两种情形。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可以限额税前扣除,超过限额部分准予递延扣除,无递延期限限制。要求符合条件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实际体现扣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条例中并没有对符合条件进行更多的限制和规定,实务工作中更多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文件作为执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三条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般行业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5%,而对于化妆品制造和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行业,属于广告驱动性行业,其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占收入的比重较其他行业更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一条规定:“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集团以集团的名义集中进行广告和业务宣传行为,将使得集团内所有成员企业均收益,从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允许集团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采取成本分摊的方式在各收益企业之间进行分配,也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扣除的受益性原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二条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在执行该政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第一,适用范围。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成本分摊协议只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第二,扣除方式。关联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转让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称费,转让没有限额的限制,但必须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受让方税前扣除时不受扣除限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