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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税前扣除:维简费

维简费指我国境内矿山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人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自2013年1月1日起,除煤矿企业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外,其他企业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2)本规定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充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佘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收益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各自的规定处理;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收益性支出、资本性支出各自的规定处理。

②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