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定期减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税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定期减免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①
序号 | 类别 | 项目 | 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 |
1 | 港口码头 | 码头、泊位、通航建筑物新建项目 |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沿海港口万吨级及以上泊位、内河千吨级及以上泊位、滚装泊位、内河航运枢纽新建项目 |
2 | 机场 | 民用机场新建项目 | 由国务院核准的民用机场新建项目,包括民用机场迁建、军航机场军民合用改造项目 |
3 | 铁路 | 铁路新线建设项目 |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和Ⅲ级及以上铁路建设项目 |
4 | 既有线路改造项目 |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铁路电气化改造、增建二线项目以及其他改造投入达到项目固定资产账面原值75%以上的改造项目 | |
5 | 公路 | 公路新建项目 |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以上的公路建设项目 |
6 | 城市公共交通 |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新建项目 | 由国务院核准的城市地铁、轻轨新建项目 |
7 | 电力 | 水力发电新建项目(包括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 |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在主要河流上新建的水电项目,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的新建水电项目,以及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
8 | 核电站新建项目 | 由国务院核准的核电站新建项目 | |
9 | 电网(输变电设施)新建项目 |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30kV及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500kV及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革命老区、老少边穷地区电网新建工程项目,农网输变电新建项目 | |
10 | 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力发电新建项目 | |
11 | 海洋能发电新建项目 | 由省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能发电新建项目 | |
12 | 太阳能发电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太阳能发电新建项目 | |
13 | 地热发电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地热发电新建项目 | |
14 | 水利 | 灌区配套设施及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灌区水源工程、灌排系统工程、节水工程 |
15 | 地表水水源工程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塘堰、水窖及配套工程 | |
16 | 调水工程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取水、输水、配水工程 | |
17 |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中取水、输水、净化水、配水工程 | |
18 | 牧区水利工程新建项目 |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牧区水利工程中的取水、输配水、节水灌溉及配套工程 |
①2008年9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至今。
(二)饮水工程建设、运营项目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的规定,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三)一次核准分批次建设的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的规定,企业投资经营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①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②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③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四)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优惠项目的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