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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资产损失的财税处理

一、现金损失

(一)会计处理

库存现金盘亏时,应及时办理盘亏确认手续,调整库存现金账簿记录,即按盘亏的金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科目。

对于盘亏的库存现金,应及时查明原因,依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按可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净损失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按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净损失的金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原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借方的金额贷记本科目。

【案例一】甲公司在现金清查中发现现金短缺500元,后查明是管理不善造成的。会计处理如下:

(1)盘亏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500

       贷:库存现金           500

(2)批准后:

借:管理费用              5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500

(二)税务处理

(1)政策。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证据。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①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②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③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④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⑤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二、银行存款损失

(一)政策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证据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1)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2)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3)金融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

(一)会计处理

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作为坏账转销时,应当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已确认并转销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增加坏账准备的账面余额。企业发生坏账损失时,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案例二】甲公司2017年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发生坏账损失50000元。确认坏账损失时,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坏账准备       50000

       贷:应收账款       50000

(二)税务处理

(1)政策。

①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B.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C.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D.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E.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F.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②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B.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C.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D.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E.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F.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G.由于上述A至F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H.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A至G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I.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A至G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J.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K.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I.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据。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②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③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④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⑤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⑥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⑦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三)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规定:

(1)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①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②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③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3)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