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2008]72号 2008-05-05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农林牧渔业 | 3% | 制造业 | 5%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4% | 交通运输业 | 7% | 建筑业 | 8% | 饮食业 | 8% | 娱乐业 | 15% | 其他行业 | 10% |
二、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合理确定本地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并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获利能力的大小,按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采取全行业统一的按照销售(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者随征率附征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对一刀切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以及扩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一律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应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应严格按照我区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在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四、各级国、地税部门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对本地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应纳所得税额要做到基本一致。
五、《通知》所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由各市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六、《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301号)停止执行。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