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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类(财务费用)风险提示

1.风险描述:

(1)未区分资本性利息支出与收益性利息支出。如:建造、购置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未作纳税调整。

(2)贷款使用企业和利息负担企业不一致。

【案例1】某企业将从银行借款无偿提供给关联方使用,利息费用在税前扣除未纳税调整。

(3)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未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首次支付利息并在税前扣除时,未按规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案例2】某企业每年都有部分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低于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但是由于第一年未按照要求给税务机关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税务机关认为其支出不合理,不准予税前扣除。

(4)企业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税法规定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的部分,企业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该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不能扣除的利息支出,企业申报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3】某工业企业的注册资本3300万元,按照同期金融企业贷款利率从其关联方借款9900万元,发生借款利息450万元,该企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该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按照同期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未按规定纳税调整。

(5)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

(6)投资者投资未到位企业发生借款的,相当于逾期未到位投资资金的借款利息支出,企业申报扣除未进行纳税调整

[案例4]某企业2017年1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章程约定资本金应于2017年12月底到位,直到2018年年底都没到位。2018年1月借款150万元,年利息15万元。企业将15万元利息全部计入财务费用未做纳税调整,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15万元

(7)借款利息支出未取得发票申报扣除

(8)将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支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

【案例5】某公司给其关联方提供借款担保,在其关联方无法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某公司代为偿还,将偿还的本息都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案例5】某公司销售货物取得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将此汇票低于面值金额出售给另外一个公司,将差额部分计入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9)汇兑损益的税务处理不正确。

(10)融资租赁资产业务中分期摊销计入财务费用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会计与税法差异未进行纳税调增;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未实现融资收益冲减财务费用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未进行纳税调减。

(11)发行永续债未在合同中确认收益性质,由于会计与税法差异而无法确定纳税义务并按照规定选择企业适用的税务处理方式导致该业务所涉及的税前扣除事项不确定引发多交税或少交税风险;发行永续债选择股息红利方式的,发行方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永续债利息支出,未按照税法规定做纳税调整。

2.风险提醒:

(1)查看利息支出的性质,区分资本性利息支出与收益性利息支出

(2)查清每笔借款资金的流向,核实有无转给其他单位使用并为其负担利息的情况。

(3)核对企业贷款来源结构,查看是否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发生利息支出超出税法规定限额;未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在首次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并在税前扣除时,是否按规定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4)查看企业关联借款合同,是否有超过税法债资比例计算的利息,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企业与关联方实际税负等;

(5)核算汇兑损益的方法前后期是否一致,汇率使用是否正确,是否按照月度、季度或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6)非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的“财务费用”账户有大额支出的,追踪核实是否属于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利息。

(7)对于未取得发票或取得不合规发票的利息支出,是否进行了纳税调整,是否采取了补开、换开等补救措施

(8)查看有关协议,是否将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采购、销售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担保支出计入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该类支出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不得扣除。

(9)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会计上将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计入财务费用,是否做了纳税调增。

(10)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由于会计上将未确认融资收益冲减财务费用的,是否做了纳税调减。

(11)查看永续债融资合同,确认收益性质,发行方选择股息红利方式的,其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永续债利息支出,未按照税法规定做纳税调整。

3.风险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财务费用、实收资本、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在建工程等。

4.主要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