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提供劳务<视同销售>(A105010)
3.8.1税会差异
(1)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所以,企业将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等应视同销售。
(2)会计规定
企业无偿为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提供劳务,没有经济利益流入,所以通常不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3.8.2填报说明
第9行“(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填报发生对外提供劳务,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而税收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金额。
第19行“(八)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填报会计处理发生对外提供劳务,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税收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时,其对应的应予以税前扣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