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依据: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依据国税函[2005]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6]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以及国税函[2000]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应将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各项福利等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税总办函[2014]6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
注意事项:
1、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对象是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
2、为部分员工缴纳的不得税前扣除;
3、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限额=职工工资总额*5%,超限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4、“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税前扣除,但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6、企业应将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在实际支付时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相关知识——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税前扣除:社会保障性缴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