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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汇总

  一、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规定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上述1至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7.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8.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主要申报或备查资料

  1.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之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2.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3.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重组交易的方式;

  (2)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3)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4)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5)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4.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5.资产(股权)划转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企业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并将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四、主要政策依据

  1.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3.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4.财税[2014]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