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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地税企[2010]3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10]39号                2010-2-5

亿企智库提示——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17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本法规附件一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有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7]484号)文件精神,本着减少纳税人负担的原则,在收集各减免税项目备案资料时,对于纳税人以前年度已报送的相关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二、各局应按照《工作规程》中明确的事项,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做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

三、各局在执行《工作规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

2.减免税备案表

3.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

5.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列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第五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减免税备案管理

第六条 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列入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 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第七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为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

(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三)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六)从事符合条 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七)符合条 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九)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一)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二)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三)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四)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五)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十六)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十七)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十八)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十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

(二十)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二十一)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报告相关情况和数据,并按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和备案资料。因特殊情况无法在网上提交备案申请的,可以上门提交备案申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减免税书面备案资料和网上备案申请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盖章 后,送达纳税人。

对于减免税资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补齐、更正;对于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 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不予备案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书面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减免税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

(一)小型微利企业;

(二)国债利息收入;

(三)符合条 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 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六)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七)其他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对于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条 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减免税,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三章 减免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及时维护减免税备案项目管理台账,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自身实际或者按照市局的统一布置,对于不同行业、规模、类型的企业,开展减免税事项的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加强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 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三)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四)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备案事项的统计和分析,按要求向市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归档。其中,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资料归入(6600)备案管理子类;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备案资料随申报资料一起归入申报类。

减免税项目归档内容为:《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企业所得税不予备案通知书》、《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有关减免税备案项目所需报送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减免税条 件的纳税人应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 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 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事后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沟通协调,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办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09]50号)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附件.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