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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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
2014年 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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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印发(本市贯彻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
沪府发[20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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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已按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 中央在沪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第五条(组织机构)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基金来源)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
2014年 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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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市政府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办法)
沪府发[20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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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缴费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承担。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单位的供款性质,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和单位按比例承担,或由单位全额承担。 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八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即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月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收入确定。凡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个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九条(账户建立) 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记入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实施前按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本办法实施后个人缴费年限;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第十条(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是个人退休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依据。 个人账户储存额仅用于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一条(继续支付)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二条(余额继承) 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
2014年 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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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 办法)
沪府发[201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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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一次性支付) 工作人员因出国(境)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机关事业单位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原待遇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
2014年 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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