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6人阅读
外籍人员正常工资薪金所得的业务范围、填写说明与计税公式

第一章 业务范围

同“正常工资薪金”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给其职员的探亲费、搬迁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如果数额合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不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公司、企业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将住房费定额后给外籍职员,应计入其职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可以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应得额扣除。

(三)外商投资企业付给其外籍职员按单据凭证报销的洗衣费可以不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日或按月发给其外籍职员的伙食补贴,应计入该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但凭就餐单据,实报实销的伙食补贴,可以不计入职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税字[1980]189号文《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一)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 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 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二)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 (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税外[1988]21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购买的房屋可以提取折旧计入费用,租房的租金可列为费用支出。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将住房费定额发给外籍职员,可以列为费用支出,但应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该职员能够提供准确的住房费用凭证单据的,可准其按实际支出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章 填写说明

一、工资薪金所得总额:填写所取得的所有收入,无论该笔收入是否可以免征或减免,如是实物和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的所得,需换算为等价的现金

二、适用公式: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选择对应的计税公式。

三、外籍人收入额以及适用公式的填写要求:

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

四、免税所得:根据政策规定可以免征的收入部分填写在免税所得中,已明确的政策规定如下:

根据财税字[1994]20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外籍人驻华人员在中国境内临时出差,或因事临时离境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出差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出差补贴,暂免个人所得税。第六条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字[1980]189号文《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暂作如下规定: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 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 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五、基本养老保险:比照“正常工资薪金”; 

六、基本医疗保险:比照“正常工资薪金”;

七、失业保险费:比照“正常工资薪金”;

八、住房公积金:比照“正常工资薪金”

九、减除费用:0或4800(3500+1300).已明确的政策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第三十条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十、准予扣除的捐赠额:已明确的政策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非政策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得进行捐赠的扣除)。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财税[2010]69号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和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四)财税[2011]30号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十一、减免税额:填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或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减免的税额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以下个人所得税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三章 计税公式

1、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税发[1994]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Max(含税收入总额-免税所得-税前扣除项目合计-法定减除费用额-准予扣除的捐赠额,0.00)

2、应纳税额:

( 1 )外籍人公式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按应纳税额自动取适用税率)—含税级距对应速算扣除数(按适用税率自动带出))*(境内所得境内支付/含税收入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和当月天数为额外采集项】;

(2)外籍人公式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按应纳税额自动取适用税率)—含税级距对应速算扣除数(按适用税率自动带出))*(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3)外籍人公式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及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按应纳税额自动取适用税率)—含税级距对应速算扣除数(按适用税率自动带出))*【1-(境外所得境外支付/含税收入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4)外籍人公式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五年,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按应纳税额自动取适用税率)—含税级距对应速算扣除数(按适用税率自动带出));

(5)外籍人公式五(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担任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同时兼任境内外职务,取得收入不能合理归属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适用本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按应纳税所得额自动取适用税率)—含税级距对应速算扣除数(按适用税率自动带出))*(境内所得境内支付/含税收入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