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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个人劳务中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先后在一家公司(集团)内的境内、外机构场所(或成员企业)中工作,其在华工作期间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属于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离华后以此形式取得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1998]9号文件,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取得的折扣、补贴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税函[2000]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