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与纳税地点
1.纳税人
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2.纳税地点
2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规定
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样处理,也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一致。
例如,张女士2015年12月进行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那么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2015年至2019年(而不是2015年12月到2020年12月)这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税,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
2.现金收入优先缴税
(1)现金补价优先缴税。
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也就是说,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现金补价,现金部分足以缴税的,税款应一次结清;现金不足以全部缴清税款的,不足部分可以分期缴纳。上述现金补价,是指个人在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除了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外,还可能取得一定数量的现金,对这部分现金称为现金补价。
假设在例7-8的情形下,王先生、李先生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80万元。王先生取得现金补价600万元,李先生取得现金补价300万元。
王先生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取得的600万元现金补价,足以缴税,税款应一次性结清,不可分期缴纳。
李先生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取得的300万元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税。剩余的280万元,可分期缴纳。
(2)分期缴税期间转让股权的现金收入优先缴税。
财税[2015]41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也就是说,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对部分转让股权且取得的现金不足以一次结清税款的,剩余部分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假设李先生在例7-8的情形下在办理280万元分期缴税手续后的第3年,仍有200万元税款尚未缴纳。此时他转让了部分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的股权,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超过200万元,那么他应一次结清税款;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不超过200万元,假设为160万元,那么,剩余的40万元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3.分期缴税计划的制定、变更与备案
20号公告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期限未超过5年,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20号公告下发之日起30日内(2015年5月8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假设李先生在例7—8的情形下,2014年8月进行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资金紧张,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未缴税,那么他也可在2015年至2018年这4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税,并于2018年12月31日(而不是2019年8月)前缴清税款。
20号公告第九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提出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