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是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借款和各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形式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是指公司、企业按照个人拥有的股份分配的息金、红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最新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二)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取得的所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体所有制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某集体企业职工王某,在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过程中以23000元的成本取得了价值30000元拥有所有权的量化股份。3个月后,获得了企业分配的股息3000元。此后,王某以40000元的价格将股份转让。假如不考虑转让过程中的税费,以下有关王某个人所得税计征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王某取得量化股份时暂缓计征个人所得税
B.对王某取得的3000元股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C.对王某转让量化股份取得的收入应以17000元为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D.对王某取得的量化股份价值与支付成本的差额7000元,应在取得当月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案]ABC
(三)企业转制中个人股增值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四)未用于经营的年终未还投资者借款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博皓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某、倪某、洪某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2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某300万元、洪某265万元、倪某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4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2月28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5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上述股东借款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稽查人员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税[2003]158号文件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正确、适当。
博皓公司认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错误地理解了财税[2003]158号文件,投资者借款归还后,借款人已属不得者,在借款人还款后仍然按借款数额征收借款者个人所得税显然是错误的。财税[2003]158号文件并没有规定纳税年度终了后多少时间内还款,稽查时已确认三个投资者还清了所有借款,该借款不能视作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请分析说明上述处理是否适当。
[答案]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借款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到以后年度税务检查时即使归还,按照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司法判例,也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规定:(1)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2)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有多笔借款,在归还借款时,根据协议(合同)约定来确定归还的具体是哪笔借款,无协议(合同)的,按实际情况确定。
(五)个体工商户取得的联营利润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1]15号)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股息、红利,应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五条精神确定各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购买理财产品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除税收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之外,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等取得的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存在争议。青岛等地对此也进行了明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二函[2013]1号)中有如下内容:“问:个人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答: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因委托贷款业务取得的利息所得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对于与青岛市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地方,不能直接依据青岛市地税局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遇到此类情况时,建议咨询当地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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