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税政二[1994]13号 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闽税政二[1994]13号 1994-04-20
各地、市、县(区)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9号印发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收入的具体申报期限确定为取得收入后第二个月七日内,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汇算清缴手续。如"三资"企业中方人员1994年3月取得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当月由支付单位均代扣代缴税款,于4月7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报告表和税款缴入国库。该人汇算清缴的申报期限应为1994年5月7日前(含5月7日)。
二、《规定》第八条个人取得董事费收入,允许扣除有合法凭证证明其按规定实际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部分,其余额按劳务报酬项目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