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人阅读
沪地税二[1998]1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二[1998]14号    1998-05-02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沪地税所二[2006]7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文第二、第五条失效。

2.依据沪财法[2006]53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通知,本文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失效]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15%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7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条款失效]本通知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