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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8]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13                1998-01-23

亿企智库提示——

1、根据国税函[2006]4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文第二、三、五条,自2006年6月1日起条款废止。

2、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条款废止]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法规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条款废止]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条款废止]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法规与本通知法规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