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0人阅读
投资收益:投资资产处置收益(损失)

一项投资活动,无论是债权性投资还是权益性投资,无论是持有期间的收益还是转让处置实现的收益,会计核算时,统一称为投资收益,并在“投资收益”科目核算。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因持有投资期间形成的收益称为“利息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转让投资资产形成的收益称为“转让财产所得”。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利息收入、股息红利、转让财产所得包括会计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和处置产生的收益。

一、相关税收政策

(一)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政策依据:财税[2014]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4)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人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6]10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5)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6)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7)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投资损失准予申报扣除(详见本书第三章“税前扣除项目的确定”)。

(8)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9)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10)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②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第二,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应将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上述第①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11)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混合性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②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③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④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⑤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符合上述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②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并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2)国债转让所得计算。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①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间。

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②国债转让收益(损失)计算。

企业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企业转让国债收益(损失)。公式为: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企业转让国债应作为转让财产,其取得的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③国债成本。

a.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b.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其转让时的成本计算方法,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二、税法与会计差异分析

(一)长期股权投资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分析

(1)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取得环节,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其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取得投资时的实际货币支出,或者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所以,当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不得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也不作为收益。

(2)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方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相应调整投资资产账面价值,而被投资企业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企业会计上作冲减投资资产账面价值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3)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收益(损失)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成本是长期股权投资账户累计结转至处置时的账面价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计税基础)准予扣除。由于股权(权益性)投资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不同,必然导致处置或转让收益(损失)的差异。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成本、投资收益的确认与计量方面,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只需对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股息、红利及计提的减值准备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其他项目无须作纳税调整。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分析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应将该金融资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并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取得金融资产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债券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在确定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时,应包括相关交易费用,但不应包括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债券利息或现金股利。

(2)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计量的会计核算。对于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形成利得或损失,除与套期保值有关外,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借方、“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方;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计量的税务处理。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形成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应进行纳税调减或调增。

(3)处置收益金额存在差异。企业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将处置时该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转让或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计税基础)准予扣除。股权(权益性)投资的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不同,会导致处置或转让收益(损失)的差异。

(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税法与会计差异分析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会计上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且相关交易费用应计入初始入账金额。所以,初始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相同。

(2)会计上,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税务处理上,不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也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所以,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3)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同时,将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记入“投资收益”科目。税务处理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计税基础)准予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在企业实际出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前,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减值损失,已计入当期损益的,应进行纳税调整。所以,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出售时,税法与会计可能存在差异,需要作出相应的纳税调整。

【案例】交易性金融资产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甲公司2017年5月10日从证券交易所购入乙公司发行的股票10万股,准备短期持有,以银行存款支付投资款916000元,其中含有6000元相关交易费用。2017年9月10日,乙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8000元(已收到),2017年12月31日该股票的市价为10元/股。

解析:

(1)2017年5月10日,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910000

       投资收益 6000

  贷:银行存款 916000

税务处理:根据税法规定,该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为916000元。所以,应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2)2017年9月10日,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收股利 8000

  贷:投资收益 8000

税务处理:根据税法规定,乙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时,甲公司确认股息、红利8000元。由于此项股息为持有上市流通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不符合免税收入条件,因此税会无差异,无需纳税调整。

借:银行存款 8000

  贷:应收股利 8000

(3)2017年12月31日,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90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90000

税务处理:根据税法规定,持有资产期间,资产的增值减值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所以,企业所得税不确认此项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应纳税调减90000元。

如果2018年4月18日,甲公司将所持的乙公司的股票出售,共取得收入104万元(含税)。

会计处理如下:

(1)按售价与账面余额之差确认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 104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910000

                                ——公允价值变动 90000

        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7358.5

        投资收益 32641.5

(2)按初始成本与账面余额之差确认投资收益(损失):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90000

  贷:投资收益 90000

税务处理:此项投资资产处置所得为116641.5元(1040000-7358.5-916000),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32641.5元,所以应纳税调增8.4万元。

【案例】混合投资的税务处理

2017年1月18日,A公司以100万元投资于B公司,投资协议约定:

①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投资期限5年,年利息18万元,于年底支付;

②投资期限5年,投资期满后,被投资企业以120万元赎回投资;

③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④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⑤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此项投资业务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析: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所列的五个条件,本例所述投资业务完全符合该公告,应按混合性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投资方A公司:

(1)2017年至2021年每年收到的利息18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投资期限届满时,20万元计入债务重组所得。

被投资方B公司:

(1)2017年至2021年每年支付的利息18万元,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投资期限届满时,赎回投资支付的120万元中,10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20万元属于债务重组损失。

三、审核要点

(一)结合企业对外投资的合同、协议,了解投资性质、持股比例、核算方法,结合“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审核初始成本差异的调整,是否已直接在附表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中填报。

(二)时应注意审核处置该类资产时,因计税基础与会计成本的不同造成当期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是否做了调整。

(三)由于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只填报税收上的处置收益而不能填报处置损失,所以应注意审核当出现处置损失时,是否在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中进行了纳税申报或调整。

(四)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审核是否将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进行了扣除,缩小股权转让所得,造成少交税。

(五)减资、撤资时,投资方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与清算时投资方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审核企业是否准确使用政策计算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

相关知识——资产处置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