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外,凡在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其中,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实践中,这些经济组织主要包括:
(1)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2)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3)商会,包括中国商会和外国商会,中国商会是国内企业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团体,外国商会根据《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4)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5)其他类型的取得收入的组织。
一、企业的范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也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无须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其中“107适用的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列举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适用的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彩票机构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其他。也就是说,除执行政府会计准则的会计核算主体外,其他的核算主体都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民法总则》(主席令第66号)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是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是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全额纳入预算管理的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机关法人、公办非营利性医院、公办非营利教育机构等),差额纳入预算管理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全部的营利法人和部分非营利法人)。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义务的不同进行分类,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一)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上述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同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案例1】A公司是依照韩国法律在韩国注册成立的企业,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韩国。A公司为销售的便利,在上海和北京设立了办事机构。A公司是否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解析:A公司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案例2】B公司是依照日本法律在日本注册成立的企业,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日本。B公司为销售的便利,在北京寻找了一位营业代理人。该营业代理人可以代表B公司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B公司是否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解析:B公司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其在北京寻找了一位营业代理人,该营业代理人视为B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所以,B公司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本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并指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