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国税发[1995]151号 1995-08-10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提高山东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新形势,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省国税局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规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目前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各重要方面分类进行了比较系统、科学和全面的阐述,是全省国税系统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规范性制度。现将《规程》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规程》的贯彻执行问题提出如下几点要求:
一、提高对贯彻《规程》意义的认识。《规程》是一个系统、全面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文件,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而且具有规范性和较好的可操作性,对于指导全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各级国税机关应重视对《规程》的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不断提高本地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搞好培训辅导。各地应于接到《规程》后认真组织好学习和培训辅导工作,提高国税系统干部和企业财会人员的所得税管理政策业务水平,为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打好基础。
三、及时反馈信息,随着《规程》的贯彻实施和税收政策的变化,各地可能会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提出建议,以利于改进工作。
四、本《规程》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遇到和国家新出台的政策相抵触的情况,应按国家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五、为便于各地对《规程》的培训学习和贯彻执行,省局将尽快将其印刷成册,分发各地。
附件:
《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第三章 纳税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四章 计税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计税扣除的管理
第六章 资产盘存的所得税管理
第七章 亏损弥补的管理
第八章 关联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第九章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管理
第十一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
第十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第十三章 帐薄、凭证、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章 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
第十五章 附则
《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所附表格目录
1、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1
2、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2
3、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附表2-1
4、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附表3
5、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附表4
6、财产损失明细表附表4-1
7、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附表5
8、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附表6
9、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附表附表6-1
10、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统计表附表7
1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报告附表8
12、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附表9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保证国家所得税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由我省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都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程规定正确计算、申报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国税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程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本规程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规范制度,不是企业据以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的准则。税务机关在依据本规程进行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必须根据所得税法规政策对计税所得额进行调整。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开发使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纳税人及纳税地点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组织。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的企业或组织。
国有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全社会劳动者所有的公有制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
集体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属于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公有制企业或生产经营单位。
私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依法注册、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联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归联营各方所有,由一种或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联合经营,而形成的经济实体。
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全部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按照《公司法》、《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成立的经济组织,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其它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自本规程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并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1)
1、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兴办的国有企业。
2、中央与中央、中央与地方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3、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单位。
4、军队和武警办的国有企业。
第九条 新开办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证件、资料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变更单位名称,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和经营地点,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应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认真审查;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登记手续,并按规定清算税款。
第十一条 下列纳税人按规定的地点缴纳所得税: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对其所属分行实现的利润在总机构所在地集中缴纳所得税。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国内险业务的净收入暂以省公司为单位在省公司所在地集中纳税。涉外险及其它业务净收入由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预缴所得税。
3、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控股100%的中信实业银行威海分行、烟台分行、淄博分行、济南分行、青岛分行,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以公司总部统一在北京合并纳税,除上述企业以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其它企业,均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经国务院批准,第一批成立试点的五十五家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100%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有:
(1)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济南)在我省的紧密层企业,济南汽车制造总厂、青岛专用汽车制造厂、潍坊柴油机厂、临清专用汽车制造厂、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青岛销售公司、中国重型汽车烟台销售公司、中国重型汽车进出口公司、中国重型汽车科技开发公司、中国重型汽车物资供应公司、中国重型汽车财务公司,在“八五”期间以重汽集团公司为单位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贵州),在我省的鲁航实业有限公司在“八五”期间由核心企业在贵州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资产控投100%的,在我省的石臼外轮代理公司、青岛外轮代理公司、青岛远洋运输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青岛公司,“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5、铁道部直属的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按33%的比例税率,在北京集中缴库。
铁道部直属的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工程局和工厂,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总公司、工程局、工厂分别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铁道部直属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直属工程处除外),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及所属企业,1995年度暂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在北京集中缴纳所得税;
各铁路局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直属的施工企业,以工程处或相当于工程处一级的工程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6、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它企业)的所得税在1995年底以前,由邮电部按适用税率在北京集中缴库。
邮电部直属的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的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7、中国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外,由中国民航总局在1995年度内按适用税率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8、交通部直属的第一、二、三、四航务局,天津、上海、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9、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其在我省资产100%控股的中国非金属矿总公司烟台综合加工厂,在“八五”期间统一由核心企业按税法规定税率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10、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其在我省资产控股100%的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烟台代理处、中国光大对外贸易青岛公司、光大山东国际贸易投资公司在一九九五年度由核心企业,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11、济南、潍坊两烟草集团公司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暂试行以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在集团公司所在地(济南市、潍坊市)集中缴纳所得税。
12、山东省电力公司(电业局)直属发电厂、市地供电局暂以省电力公司(电业局)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济南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上述企业和其它国家明确指出纳税地点的企业外,其它企业都必须依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其实际经营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其集中纳税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在规定的期限结束后,企业的纳税地点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纳税申报与征收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申报预缴所得税。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2)及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十三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所得,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必须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并妥善保管纳税人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所得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1)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2)按主管征收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方法分期预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所得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九条 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日常征收和管理,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得把日常征管中应该解决的问题拖到年终汇算清缴中再解决。
第四章 计税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管理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管理的重要内容,税务部门在日常征收管理中,要把计税收入作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税收入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内容有:
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人及其他业务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租金的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它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资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企业减免和返还的流转税款,应按规定并入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实现的确定: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只要货款已收,或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作为计税收入的实现。
2、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或者以本期收到的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分期销售价款确定计税收入实现。
3、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在货物发出时,作为企业计税收入实现。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的,其收入实现的时间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5、企业发生销货退回,应凭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退货证明冲减应税收入。
6、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7、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和职工个人的,作为收入的实现。
9、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作为收入的实现。
10、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也作为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处理;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只转成本的,税务机关无须对其财务会计作调整,但应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确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并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虚增或隐匿计税收入,对虚增或隐匿计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计税扣除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计算应税所得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第二十八条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具体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目前我省计税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是:
(1)按国家规定经财税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在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工资,在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在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人均月500元)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超过规定计税工资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标准: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算业务招待费所依据的销售收入净额,是指产品(商品)销售收入扣除销售折让与销售折扣后的收入额。
金融保险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是指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以后的部分(信用社不扣除)。缴纳增值税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按不含税收人计算。
第三十条 企业总机构(或主管部门,下同)向所属企业分摊或提取的管理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税前扣除,未经批准不得在税前扣除。
总机构所属企业跨市地的,包括省电力公司、省人民保险公司、省烟草公司、潍坊和济南两烟草集团、华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际电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电力燃料公司、鲁银集团、中建八局、省农行、省煤炭局等单位,其向所属企业分摊、提取或抵扣管理费的标准、数额,须报省国税局批准,并据以进行计税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市地的,其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报所在市地国税局审核批准,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总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和使用计划,同时汇报上年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总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对分支机构管理的日常费用支出,不能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未按规定正确使用管理费的,应补征所得税。总机构管理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管理费的数额。
第三十一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上述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1、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损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予以调整。
2、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允许扣除限额的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所得额;
(2)计算法定允许扣除限额,即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金融保险企业为1.5%),计算出法定捐赠扣除额。
(3)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扣除限额,其差额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第三十二条 关于折旧的计税扣除。
1、按照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正确计算企业固定资产折旧额。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的固定资产;
(5)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按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根据分行业财务制度和企业固定资产的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企业确定的折旧率高于所得税计税扣除的标准而多提的折旧在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的部分,企业应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凡采用纳税影响法进行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的,企业应在“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中详细记录,以便在以后纳税年度转销扣除。
第三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生产经营用房屋(包括自有的和租入的)装修费按下列审批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准许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其相应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不得再提取折旧:单项固定资产年度修理费用或改良支出、装修费数额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2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地税务机关确定具体的审批权限。
其它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修理费、租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房屋装修费计税扣除的审批权限,由市地国税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利息的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三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纳税人实际列支的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其实际列支的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上交的职工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允许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运输保险费,在计征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偿优待款,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从事高空、井下、海底等特殊工作职工所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允许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计算扣除。
第三十九条 坏帐损失和呆帐损失的扣除
1、坏帐损失:指纳税人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未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的企业,其发生的坏帐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的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准予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调整。
2、呆帐损失,是指金融保险企业由于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贷款:①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除保险赔偿外,仍不能还清的;④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依法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第三者承担债务,确认再无法收回的所欠贷款;⑤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金融保险企业纳税人可以按年初放款余额(信用社按年末余额,下同)的一定比例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其应收帐款的呆帐损失。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信用社为1.5%,下同)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企业以外,企业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呆帐损失,要由企业填报《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附表3),层报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后,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不满5万元的,由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上级国税局备案;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满5万元,不满10万元的,经市地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核销,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笔满1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准予核销。
第四十条 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
第四十一条 商业企业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发行期内购买,且到期兑付的国债利息净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金融保险企业利用信贷资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税时,应扣除支付这部分信贷资金的存款利息及有关费用后作为免税收入,支付的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费用按为取得免税收入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数计算,所发生的费用在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中划分不清的,按照免税收入所占的相应比例确定。企事业单位从事国债交易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但这些设备不应再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以避免双重扣除。对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所得税前直接扣除,应以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购买单台价值5万元以下的计算机,按下列权限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并不得再行提取折旧:年度总费用超过20万元的,报省国税局审批;年度总费用在20万元(含)以内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第四十五条 金融保险企业为开展信贷业务发生的以下几项费用,在下列标准范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可在计征所得税时据实扣除: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在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2%以内(含1.2%);
(二)代办放款手续费,在实收利息的10%以内(含10%);收回已核销的放款,在收回本息的5%以内(含5%);
(三)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国内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5%以内(含5%,不含农业种植、养殖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5%以内(含4.5%),涉外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4%以内(含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在代办保费收入7%以内(含7%);
(四)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保险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的5‰以内。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时间内准予税前扣除。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四十七条 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加除的其它项目,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分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1、购置、开发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支出;
2、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5、各种赞助支出;
6、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7、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8、国家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不得多计或少计计税扣除项目,对纳税人多计或少计扣除项目的,税务机关应根据规定进行调整,造成税收流失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资产盘存的所得税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对各种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等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当期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应在取得有关部门鉴定后,于次年的元月份前,由企业填报“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附表4)连同资产盘存资料报送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核实,层报上级国税局批准后予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资产盘存损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的,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第七章 亏损弥补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规定对企业亏损进行规范的所得税管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允许用税前利润弥补的年度亏损,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经主营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亏损企业进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核实企业亏损额,并建立弥补亏损档案;企业应对税务机关认定的亏损资料妥善保管,作为以后盈利年度弥补亏损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无论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权限审批后准于税前弥补:
1、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以上的(含100万元),经市地国税局审查核实,层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2、纳税年度内弥补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具体审批权限。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申请核实认定弥补纳税年度亏损,须填报《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附表5)
第五十九条 集中交库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不得自行用本机构(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应由汇总纳税企业合并当年盈亏,统一按有关弥补亏损的规定执行。汇总纳税企业在合并计算盈亏、统一纳税时,只允许扣除所属分支机构(企业)发生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的亏损。
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第六十条 企业自己查出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税务机关查出(不包括汇缴期对汇缴年度的检查)企业以前年度的所得,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应就其被查出的全部所得按国家统一税率(不包括两档优惠税率)计征所得税。
第八章 关联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第六十一条 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其它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第六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规定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提供商品、劳务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务机关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支付价款按下列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成本利润率按增值税、消费税有关规定执行)
4、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六十五条 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债权人所收取的利息低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正常利率计算的数额的,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正常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所收取的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正常利率的,按实际收取的利息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债务人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正常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债务人所支付的利息高于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正常利率计算的数额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正常利率计算的数额扣除。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支付、收取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六十七条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参照类似劳务活动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六十八条 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的所得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应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应补缴所得税款仅限于地区间(指经济特区或浦东新区)税率差别所造成的税负差异;如果联营企业投资方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对联营企业因享受国家减免税照顾而造成税负差异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不再补缴所得税。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第六十九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关联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第九章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
第七十一条 集中缴库企业的所得税由集中地国税机关负责征收;企业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要依据本规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对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管理。
第七十二条 总机构要依据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税局认定的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的申报资料,汇总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企业汇总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凡未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的,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认据。
第七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都应主动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认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认定,并独立承担认定责任。
第七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省内集中缴库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分别于季度终了后25日、15日内,年度终了后60日、40日内向企业缴库地和经营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分支机构所属各单位申报认定时间,由市、地税务机关确定。分支机构经营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对企业上报的季度和年度申报表,应分别于收到后3日、5日内签署意见并报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申报表由分支机构逐级上报集中缴库企业。分支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缴入中央金库。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的应税所得不再计入集中缴库的应纳税所得额。分支机构发生的支出未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在集中纳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第七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法独立对分支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查出企业分支机构的税收违纪问题依法独立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上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并通知集中缴库地市、地国家税务局。
第七十六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要经常向上级国家税务局汇报集中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情况;集中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两次向省国家税务局汇报集中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情况。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自行扩大或缩小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
第七十八条 各类企业享受所得税的减税、免税,都必须经过国税机关的审批。
第七十九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
工业生产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其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3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减免所得税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
其它各类企业单位,其年度减免税额达到1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减免所得税额1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国家税务局审批。
企业遇有风、火、水、展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八十条 减免企业所得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符合减免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提交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报告,填报“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附表6)、“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附表”(附表6-1)及其它有关资料。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对企业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并写出书面报告、连同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一并层报上级国税局。各市地国税局对上报的有关减税、免税申请资料要认真审查核实,并按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理。
企业所得税的减税、免税必须于年底前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报告一个月内予以批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审批的,最迟在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审批完毕。
第八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的管理。按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仍应按规定向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接受国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国税局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档案,对批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登记,并逐级汇总填报“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统计表”(附表7),市地国税局于次年四月底前上报省国税局。经批准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应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生产性开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减免税款要加强管理、跟踪间效。对企业擅自将减免的税款挪作它用的,县级国税局应停止、撤销减免税决定,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要依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上级国税机关应对下级国税机关执行减、免税政策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各级执行减免税政策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章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企业纳税年度内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进行全面清算的综合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十三条 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汇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多缴的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八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领导,并搞好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学习汇缴文件精神,层层召开会议,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布置发动。
(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是所得税管理的一项综合业务工作,涉及税收财务政策业务面较广,时间性较强,各级国税机关要搞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培训辅导工作。
(三)汇缴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质阶段,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统一要求,搞好全面汇缴检查和重点检查,保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结束后,上级国税机关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检查和考评,各级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企业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收入项目
1、生产、经营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