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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相关的各类所得税务性质认定及个税计算方法是怎样的?

我们假定某合伙基金A的GP为法人公司,LP全是自然人,合伙基金投资了B公司股权,投资入股3年后B公司在A股上市,我们在不考虑GP的涉税情况,仅考虑LP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请问:

1、假定在投资入股一年后,B公司向合伙企业分配股息,LP自然人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税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2、假定合伙企业在B公司上市前转让B公司股权获得收益(利润,下同),LP自然人所得的收益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税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3、假定合伙企业在B公司上市后,限售期满后转让B公司股票,LP自然人所得的收益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科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4、假定LP的某一自然人从合伙基金A退伙,退伙获得收益,该LP自然人所得的收益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科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5、假定LP某一自然人将合伙基金份额转让与原合伙人或第三方获得收益,该LP自然人所得的收益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科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6、假定合伙基金在持续经营基金获得了注册地当地政府的财政补助(返税),该LP自然人所得的收益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科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7、合伙企业清算时,LP自然人获得的收益按个人所得税什么科目缴税?税款如何计算?

1、在《合伙制基金收到和分配股息的财税处理问题》中提及,LP获得的合伙企业分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缴个税=含税应分得的股息*20%的税率

2、合伙人获得的合伙企业财产转让收益,在国家政策层面上无明确的性质认定,在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则各不相同。

1)在上海

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税率;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税率。

如果认定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税,具体的计算办法详细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附件1第四条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认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此时计税基数是按收入全额、个体工商的生产经营所得(类似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计算方法还是按股权转让的计算方法(即转让收入-投资成本-发生的相关税费),需要向税务机关澄清。

2)在天津

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所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3)在深圳

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

由此可见,在出台相关PE私募基金政策的地方,自然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各地都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以20%税率征税(但设立合伙企业时,也须小心,向当地税务机关问清楚政策)。而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规定存在较大差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区做法统一按照5%-35%征收,而北京则是不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律按照20%征收;而天津则要求按照合伙人根据不同收入的性质区分,分别用不同税务处理方法。

在未出台相关政策的地方,可能将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所得全部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待,适用税率35%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是由招商局、管委会、金融办或当地政府出台相关税收政策,在当地税务部门可能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或者国家层面不被认可的风险,我们需要极其谨慎的对待。同时当地税务部门规定,有两种计税方式供你选择,当你选择其中一种后就不能改变。

我们接着讨论,如果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是确定的,但税基如何确定呢?根据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税基数是按收入全额,不能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包括转让股权的成本),这显然不会被PE公司所接受。

如果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类似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计算方法,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附件1第四条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的计算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五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合伙企业是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相关规定的。

从上述分析看,PE公司是可以接受的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确认的计税基数的,尤其是接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方法,对合伙基金更有利,因为在此方法下还可以扣除支付给管理人的管理费、不超过5年的亏损及日常基金费用。

3、相关分析与第2的分析一样

4、依据《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已被2014年67号代替)执行。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然人合伙人退伙取得的收益,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按上述文件确认的计算方法缴税个人所得税。

但我们需要注意的,合伙企业通常在产生所得时就已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该部分所得形成了合伙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如果按上述公式计算,将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我们建议税务部门针对退伙或合伙基金清算的个税计算,增加一条:如果退伙取得的收入超过原始出资额和已完税的未分配利润,超出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如果相等,不用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未分配利润未缴税,应在退伙时补缴。

5、同4的分析一样。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第4种情况下,如果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因是实际支付方,将是代扣代缴人。

但在第5种情况下,支付方将是原股东或第三人,代扣代缴人不是合伙企业。

在第5种情形下,根据目前税法无明确规定必须在合伙企业所在地缴纳税款,支付方可以选择在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根据我们的了解,因合伙企业未在异地注册,很难实现代扣代缴人在非合伙企业注册地缴纳税款,我们建议还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纳税。

在第5种情形下,也可能面临重复纳税的情形,合伙企业可以采取先分红后合伙人,合伙人再转让的操作。

6、针对合伙企业收到的财政补贴收入的性质,目前国家层面政策,应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在地方上,可参照第2点的分析处理。关于此点,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

7、合伙人退伙时取得的收益认定,参照第4点的分析,需要特别注意重复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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