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二)
2013年以前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减征50%
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2013年1月1日停止执行)规定,自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2013年,1月1日停止执行)明确,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件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
为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开放式基金手段,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做出规定: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