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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地税发[1999]106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1999]106号                   1999-08-12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纳税人”),凡有《办法》第三条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的,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必须附报《办法》第四条要求报送的资料,未按规定附报资料的,不得作为免税项目处理。

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其他收入”,除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和捐赠收入外,还包括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不计入“事业收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

三、根据《办法》第七条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四、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纳税人税前允许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暂按照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5%计算。

五、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一)纳税人固定资产最长折旧年限为:

1、房屋、建筑物为45年;

2、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陈列品为20年;

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10年。

由于特殊情况需超出上述年限计提年旧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二)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人,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由纳税人根据固定资产的类别、原值、已使用年限及其实际使用情况等确定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在1999年12月底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根据有关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三)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六、纳税人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104号)等规定执行。

七、关于《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固定资产修缮费的扣除问题,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房屋建筑物维修支出,数额较小的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房屋建筑物装修、装璜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摊销;

(三)固定资产改建、扩建及更新改造支出,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以折旧方式在税前扣除;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原则上直接在税前扣除,数额较大的可在五年内分期摊销。

八、《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九、《办法》第十三条“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需补税的投资收益》

十、纳税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按照我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8]114号)及《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8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按照我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8]093号)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总局制发《申报表》中的部分项目予以调整。调整后的《申报表》样式见本通知附件2,填报说明亦作相应修改(见附件3)。

(二)《申报表》及其填表说明由各省辖市地税局印制下发。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略)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