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人阅读
闽国税发[2012]127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发[2012]127号             2012-12-24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及派出机构、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24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五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重大税务案件;

(三)实施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高于或低于《基准》规定的;

(四)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拟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基准》所称的“个体”,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发现”,是指《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及《基准》2013年1月1日施行后,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

第十一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负责解释。本规则实施后,《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0]132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239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