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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税函[2004]7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两个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京国税函[2004]7号                          2004-01-08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视同内销征税的申报和会计处理问题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01号)第二条第二、三款同时废止。

(二)对生产企业发生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并按本通知附件规定进行相关会计处理的,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按以下要求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1、将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7栏“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中填列。

2、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售额(其中:调减的销售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售额”或“13%税率销售额”中填列。

将视同内销征税货物销项税额(其中:调减的销项税额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第3栏“开具普通发票”的“应税货物”部分“17%税率销项税额”或“13%税率销项税额”中填列。

3、将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其中: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可从成本转入进项税额的部分用负数表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填列。

二、[条款废止]关于出口销售比重过高的退税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因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后,单证齐全年末从内销收入转入外销收入致使销项税额出现负数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上报市局审批。

三、关于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的退税问题

(一)执行《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由区县局审批,一个月内报市局备案。

(二)我市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暂定为500万元(含)。每年1月底前,出口退税管理机关根据出口企业上年12月份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累计销售额确定出口企业类型,并告知征税部门。同时将认定的小型出口企业名单报市局备案。

四、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三条的规定。

2004年1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

国税函[2003]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促使生产企业准确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额,总局决定,对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额实行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数据进行核对的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出口额,须在企业申报的当月,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电子数据进行核对。

二、对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额,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额,应按企业申报的相对应的出口额或电子数据中的离岸价等计算销项税额,并在当月底前通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须按对应的实际出口额,在次月视同内销缴纳消费税,并按计算的销项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计算销项税额的公式为:

没有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除外)出口额的销项税额=没有电子信息(有纸质报关单除外)的实际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的税额(已转入成本数额)

有电子信息企业未申报出口额的销项税额=企业未申报的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实际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三、对上述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在收集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退税。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1月29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予“免抵退”税并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会计核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时,应按照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或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不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生产企业发生国税发[2003]139号文件第一条所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情况的,应按照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或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不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科目。同时,应按照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税税率后的金额,借记“产品销售费用”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按照该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金额,红字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红字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三、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在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办理免抵退税手续的,应按照已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借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内销收入”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外销收入——准予免抵退税收入”科目。同时,应按照已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税税率后的金额,红字借记“产品销售费用”科目,红字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当期已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