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5]044号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及检查工作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审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认定标准、条件执行。
(二)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要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取消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权或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不能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额(或经营收入额)、不能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的;
2.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擅自代开专用发票、倒卖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列抵进项税额的;
3.开具专用发票后不按期(指一个纳税期)登记销项税额的;取得进项税额后,不按期(指一个纳税期)登记入帐的;
4.不能按正确申报纳税的;
5.违反期初进项税额计提、抵扣规定,虚报挂帐税额、存货动用金额,不按规定方法、比例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
(三)对一般纳税人发生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区、县局、直属分局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对所辖一般纳税人区别情况,确定重点行业、企业,有计划的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检查。
二、建立重点税源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管理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根据本辖区的情况,选择不低于50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建立重点税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税源企业台帐,以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的征收管理;
(二)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参考指标: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本环节增值税负、销售利润、销售利润率、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的比例、进货金额、存货金额、期初进项税额的挂帐金额、存货动用金额及抵扣税额除期初进项税额的挂帐金额外,其他指标均应登记本期及累计数额)等等。对上述指标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逐步纳入计算机管理按月统计,按季汇总、分析。并将《重点税源监控统计表》(格式附后)和季度分析情况,于季后20日内上报市局。
三、开展对1994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环节税负过低的重点检查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自今年3月份至6月底,要组织力量开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本环节增值税负明显偏低企业的重点检查。城区以商业、物资供销等流通企业为主;近郊区以技工贸一体公司、物资批发等流通性公司、商业批发、零售企业为主;远郊区县应对增值税本环节税负过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面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于7月15日前将本次检查情况书面上报市局。
四、严格控制和清理增值税欠税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要加强征期税款入库的管理工作,确保当期应纳税款入库。对申请缓缴的纳税人,要严格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对超过缓缴期限仍不能缴纳税款的,一律加收滞纳金。
(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对1994年度欠缴增值税的情况,逐户核实统计,填报《1994年欠缴增值税情况统计表》(格式附后),于4月15日前上报市局一处。
(三)对欠缴增值税的纳税人,要采取可行措施进行清理,组织欠缴税款入库。
对欠缴增值税数额较大的纳税人,要依照国务院国办发[1994]89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研究落实在其开户银行建立“税款过渡帐户”,根据企业回款实际情况,确定税款比例,以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1995年3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5]15号 1995-01-27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2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税发[2002]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二)项条款废止。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发[1994]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
认定的其他法规,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法规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及其相关的法规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法规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科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法规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法规,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法规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的纳税人的征税法规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法规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押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后的时间,按以下法规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法规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法规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
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本法规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