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2018-06-15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及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海省税务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青海省税务局对23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形成了《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 2003.11.18 | 青国税发[2003]180号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发[2003]9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省国、地税局分别对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做了调整。为了确保各项工作能够相互衔接、运转顺畅,经与省地税局协商同意, 对该“通知” 第二条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请各级国税机关遵照执行。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发[2003]9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为了确保各项工作相互衔接、运转顺畅,经省局研究决定,对该“通知” 第二条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
2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04.9.4 | 青国税函[2004]375号 |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取消后,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需要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 二、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取消后,经营单位可根据自身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取消后,各主管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管理,弄清金银首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规模及税源情况。通过加大征管力度,有计划地对辖区管户进行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未纳入管理的金银首饰经营户,防止漏征漏管。 |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取消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管理,弄清金银首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规模及税源情况。通过加大征管力度,有计划地对辖区管户进行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未纳入管理的金银首饰经营户,防止漏征漏管。 | ||||
3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发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5.7.25 | 青地税发[2005]145号 | 三、各相关地税部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规定和省局要求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其他部门的文件规定一律不得执行。 | 三、各相关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规定和省局要求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其他部门的文件规定一律不得执行。 |
4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 | 2005.12.30 | 青地税发[2005]296号 |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
第三条 凡不能完整地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或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 第三条 凡不能完整地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或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 ||||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后,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二)送达纳税人。 |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印花税核定征收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后,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件二)送达纳税人。 | ||||
第五条 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 第五条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印花税。 | ||||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 ||||
第十条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率。 |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海省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比率。 |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
青海省地税局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 青海省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 | ||||
附件三: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 附件三: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 ||||
5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性减免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6.7.28 | 青地税发[2006]185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规定我省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困难性减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困难性减免税报告,经省局调查审核,报省政府定期减征或免征困难企业房产税。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规定我省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困难性减免,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困难性减免税报告,经省局调查审核,报省政府定期减征或免征困难企业房产税。 |
6 | 2006.8.16 |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标准,同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个人房屋转让相关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纳税保证金等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免税审批管理,确保纳税保证金专户的安全,完善相关的建档工作,将各项工作做到实处。 |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标准,同时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个人房屋转让相关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及纳税保证金等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免税审批管理,确保纳税保证金专户的安全,完善相关的建档工作,将各项工作做到实处。 | ||
7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印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07.2.9 | 青国税发[2007]35号 | 附件名称:《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 附件名称:《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
第二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的标准,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确认其生产经营收入未达到规定起征点标准的定期定额户。 | 第二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的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其生产经营收入未达到规定起征点标准的定期定额户。 | ||||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不能因经营户未达起征点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认定工作入手,规范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税务管理。 |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规范未达起征点户管理的重要性,不能因经营户未达起征点免征有关税收而放弃对其管理,要本着“规范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从抓好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认定工作入手,规范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税务管理。 | ||||
第四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要对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营业额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和测算,确认其生产经营额是否达到起征点。 | 第四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定期定额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营业额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和测算,确认其生产经营额是否达到起征点。 | ||||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辖区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动态管理,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巡查、复核,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经营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及发票使用等情况,达到起征点的及时恢复征税。其具体巡查、复核时间、次数,由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确定。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要成立由征管部门牵头,税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核查组,不定期对所属县(区)国税局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管理情况进行抽样核查。每年的累计抽查户不得低于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总户的10%。 |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动态管理,定期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巡查、复核,尤其是要加大对临近起征点经营户的巡查力度,及时掌握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以及发票使用等情况,达到起征点的及时恢复征税。其具体巡查、复核时间、次数,由各市州级税务局确定。各市州级税务局要成立由征管部门牵头,税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核查组,不定期对所属县(区)税务局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管理情况进行抽样核查。每年的累计抽查户不得低于未达起征点经营户总户的10%。 | ||||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主管国税机关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 | 第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 | ||||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申报,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申报,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满后,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及时进行催报,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申报期满后,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及时进行催报,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十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应按期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具体期限由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确定。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 第十条 未达起征点经营户应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具体期限由各市州级税务局确定。未达起征点经营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 ||||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的记录,检查记录应详实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调查、测算、结论及其他涉税事项。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及时下达《核定税款通知书》,进行纳税约谈,调整定额,纳入正常管理。 |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日常检查,并做好检查的记录,检查记录应详实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调查、测算、结论及其他涉税事项。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及时下达《核定税款通知书》,进行纳税约谈,调整定额,纳入正常管理。 | ||||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领购的发票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在发票验旧领新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统计、审核,凡月发票开具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就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额征税。 |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未达起征点经营户领购的发票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在发票验旧领新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统计、审核,凡月发票开具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就开具的发票金额全额征税。 | ||||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纳税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纳税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 ||||
第十四条 各州、地、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第十四条 各市州级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
8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 2009.7.28 | 青国税函[2009]353号 | 三、各地要加强对小酒厂的征收管理,对确属账证不全的,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 三、各地要加强对小酒厂的征收管理,对确属账证不全的,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
四、省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我省除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的其他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2009年7月28日前将本地区按规定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按照《办法》附件一的式样和要求(“备注”栏填写同口径“年度销售收入”)进行采集(附件一 必须要有生产企业公章及经办人、财务负责人、法人代表签章)。各主管国税机关及州、地、市国税局在2009年7月29日前按照《办法》附件二(附件二必须有填报单位公章及经办人、部门负责人、主管局长签章)的式样和要求(“备注”栏填写同口径“年度销售收入”)对附件一进行逐级汇总后上报省局(纸制资料报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电子资料上报路径:省局FTP/货物和劳务税处/公用目录/程建国)。 | 四、省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我省除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的其他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2009年7月28日前将本地区按规定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按照《办法》附件一的式样和要求(“备注”栏填写同口径“年度销售收入”)进行采集(附件一 必须要有生产企业公章及经办人、财务负责人、法人代表签章)。 | ||||
五、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进行动态管理。对于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白酒生产企业新增的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品种,白酒生产企业应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的第四个月10日内及新增的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品种投产前2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最低计税价格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局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 五、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进行动态管理。对于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白酒生产企业新增的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品种,白酒生产企业应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的第四个月10日内及新增的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品种投产前2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督促白酒生产企业进行最低计税价格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局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 ||||
六、白酒生产企业应于2009年9月申报缴纳白酒消费税时,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附件三)。对于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办法》第九条进行申报。 | 六、白酒生产企业应于2009年9月申报缴纳白酒消费税时,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附件三)。对于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办法》第九条进行申报。 | ||||
9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旧机动车的纳税人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 2009.8.12 | 青国税发[2009]154号 | 目前,我省旧机动车交易主要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完成。由于二手车交易市场属于地税部门管理,国税部门只管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监管市场内的二手车交易,当购车人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完成交易取得二手车发票后,就可以在交管部门办理二手车落户手续,售车人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旧机动车有可能逃避应缴纳的增值税,造成税款的流失。为解决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 现将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销售旧机动车的相关税款征收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根据具有二手车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的二手车交易价格,向售车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完毕后,只将第一联“发票联”交给售车人,把用于办理二手车落户手续的“转移登记联”暂扣,由售车人持“发票联”前往就近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先对售车人进行零散税收纳税人登记,登记完毕后通过“零散税收开票”模块开具完税证,收取税款。售车人缴纳税款后返回二手车交易市场用缴税凭证换取“转移登记联”,并留存其复印件。 |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根据具有二手车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的二手车交易价格,向售车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完毕后,只将第一联“发票联”交给售车人,把用于办理二手车落户手续的“转移登记联”暂扣,由售车人持“发票联”前往就近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先对售车人进行零散税收纳税人登记,登记完毕后通过“零散税收开票”模块开具完税证,收取税款。售车人缴纳税款后返回二手车交易市场用缴税凭证换取“转移登记联”,并留存其复印件。 | ||||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前往主管国税机关验旧领新“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必须按照以下情况在每一份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后附上以下资料,否则国税机关不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前往主管税务机关验旧领新“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必须按照以下情况在每一份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后附上以下资料,否则税务机关不予领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 ||||
10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及相关管理事项的通知 | 2009.8.17 | 青国税函[2009]383号 | 三、白酒生产企业应于2009年9月开始,在申报缴纳白酒消费税时,按照本通知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申报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 三、白酒生产企业应于2009年10月开始,在申报缴纳白酒消费税时,按照本通知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清单》。 |
正文中 |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核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生产企业及品名、规格、核定最低计税价格名单 | ||||
附件中 | 附件中 | ||||
11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2010.6.21 | 青国税函[2010]311号 |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邮政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其二级成员企业(省级分行或公司)以下的成员企业,包括三级和四级成员企业(州、地、市分行或分公司,县级支行或分公司),自2010年2季度起,不再单独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由二级成员企业统一汇总计算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二级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和年度申报表及其他相关会计报表,但其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实行在二级成员企业就地预缴和汇算清缴,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邮政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其二级成员企业(省级分行或公司)以下的成员企业,包括三级和四级成员企业(州、地、市分行或分公司,县级支行或分公司),自2010年2季度起,不再单独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由二级成员企业统一汇总计算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二级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和年度申报表及其他相关会计报表,但其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实行在二级成员企业就地预缴和汇算清缴,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
二、上述企业在我省的二级成员企业应采用电子申报(网上申报)方式进行季度申报和年度申报,同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表一式三份,二级成员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在纸质申报表上签写受理人姓名和受理日期,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主管国税机关,两份退二级成员单位(其中一份留二级成员企业备查,另一份由二级成员企业报总机构汇总使用和备查)。 | 二、上述企业在我省的二级成员企业应采用电子申报(网上申报)方式进行季度申报和年度申报,同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表一式三份,二级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申报表上签写受理人姓名和受理日期,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主管税务机关,两份退二级成员单位(其中一份留二级成员企业备查,另一份由二级成员企业报总机构汇总使用和备查)。 | ||||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在综合征管信息系统中做好税种鉴定维护等工作。上述企业的二级成员企业已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的,保留此税种鉴定,取消单独纳税标志,尚未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的,应补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取消单独纳税标志;删除二级以下的三、四级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并提交省局做历史信息维护。 |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税种鉴定维护等工作。上述企业的二级成员企业已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的,保留此税种鉴定,取消单独纳税标志,尚未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的,应补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取消单独纳税标志;删除二级以下的三、四级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并提交省局做历史信息维护。 | ||||
12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 | 2010.12.13 | 青地税发[2010]157号 |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 ||||
三、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 三、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 ||||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 附件4: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 | ||||
附件5: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 | 附件5:土地增值税清算补充材料通知书 | ||||
附件6: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 | 附件6: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止核准通知书 | ||||
附件8: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 | 附件8: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 | ||||
附件9: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附件9: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
13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4.5.7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 1.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开具。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
第十条 下列车辆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凭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后开具的《车船税免税证明》(附件1),作为保险机构免征车船税的认定依据 。 | 第十条 下列车辆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时,凭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开具的《车船税免税证明》(附件1),作为保险机构免征车船税的认定依据 。 | ||||
第十一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 第十一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 ||||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 ||||
第十九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月《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2)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 第十九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青海省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2)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 ||||
第二十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解缴。 | 第二十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各县(市、区)地税机关依照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保监局《关于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管理的通知》(青地税发[2011]152号文件规定,按照代收代缴税款的5%按季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各县(市、区)税务机关依照青海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保监局《关于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管理的通知》(青地税发[2011]152号文件规定,按照代收代缴税款的5%按季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 ||||
第二十二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 第二十二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 ||||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
附件2: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 附件2:青海省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 ||||
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税局代收工会经费国库汇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2014.7.29 | 青地税发[2014]62号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地税代收的工会经费收缴、拨付和管理。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以下简称“青海省税务局”)代收的工会经费收缴、拨付和管理。 | |
第四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办或设立已满一年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经中华全国总工会、青海省总工会批准自管经费的产业工会和省总直属企业所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应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均由地税机关代收.经全国总工会批准独立管理经费的铁路、民航、金融所属单位以及实行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暂不纳入地税代收范围.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至本级地方总工会。 | 第四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办或设立已满一年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经中华全国总工会、青海省总工会批准自管经费的产业工会和省总直属企业所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应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均由税务机关代收。 | ||||
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工会经费收缴工作. | 第六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负责工会经费收缴工作. | ||||
第六条第三款:做好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工会组织的账务核对工作. | 第六条第三款:做好与同级税务机关及工会组织的账务核对工作. | ||||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国库部门应逐日将省级工会经费全部上划省级国库。 |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国库部门应逐日将省级工会经费全部上划省级国库。 | ||||
第九条 工会经费实行属地征收管理,按季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应在每季后的15日内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 | 第九条 工会经费实行属地征收管理,按季申报缴纳。缴费单位应在每季后的15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会经费。 | ||||
第十一条 省级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设“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统一核算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汇缴和划转业务。省总工会按有关规定向省级国库提供预留印鉴。 | 第十一条 省级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下开设“青海省工会经费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统一核算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汇缴和划转业务。省总工会按有关规定向省级国库提供预留印鉴。 | ||||
第十二条 国库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 | 第十二条 国库部门和税务机关统一使用预算外科目核算工会经费. | ||||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汇缴国库后对账管理。 | 第十三条 工会经费汇缴国库后对账管理。 | ||||
第十六条第二款 工会经费因错缴造成多收费款的,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后,送省总工会办理退费,多缴的费款由省总工会开具电汇凭据从国库的工会经费专户中退还给缴费单位。 | 第十六条第二款 工会经费因错缴造成多收费款的,由缴费单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后 ,送省总工会办理退费,多缴的费款由省总工会开具电汇凭据从国库的工会经费专户中退还给缴费单位。 | ||||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工会经费的,由所在地地方工会组织负责催报,缴费单位到地税机关申报后未及时缴纳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催缴 。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工会经费的,由所在地地方工会组织负责催报,缴费单位到税务机关申报后未及时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负责催缴 。欠费单位在催缴限期内仍未补缴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 |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总工会、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总工会、青海省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 ||||
15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问题的通知 | 2014.8.19 | 青地税函[2014]90号 | 属地主管地税部门应凭纳税人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好用地情况检查等后续管理工作。 | 属地主管税务部门应凭纳税人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好用地情况检查等后续管理工作。 |
16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4.11.27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 第七条 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按以下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 第七条 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税款实行备案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征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即时登记备案,并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相关减征政策。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主管地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纳税人末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征税款。 | 第八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税款实行备案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征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即时登记备案,并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相关减征政策。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纳税人末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征税款。 | ||||
第九条 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主管地税机关的备案通知书提供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备案通知书,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 第九条 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主管税务机关的备案通知书提供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备案通知书,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征政策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征政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减征税款管理合帐(见附件2),实时开展后续管理,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3)并按期统计上报。上级地税机关加强对减征事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地税机关的减征情况进行检查。 |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减征税款管理合帐(见附件2),实时开展后续管理,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3)并按期统计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加强对减征事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减征情况进行检查。 | ||||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主动加强与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的联系,确保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实到位。 |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的联系,确保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实到位。 |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 ||||
附件2 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管理台账 | 附件2 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管理台账 | ||||
附件3 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 | 附件3 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 | ||||
17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公告 | 2015.2.17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 二、对生产、委托加工电池、涂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纳税人享受消费税优惠政策时,在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 二、对生产、委托加工电池、涂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纳税人享受消费税优惠政策时,在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
三、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办理免税事项。 |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办理免税事项。 | ||||
18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事项的公告 | 2015年7月16日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 二、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划分 | 二、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划分 |
四、纳税人困难减免税如涉及跨市、州区域的,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土地权属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沟通和协调,保持同一纳税人减免税意见的一致性,同时严格困难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严禁越权审批、重复审批。 | 四、纳税人困难减免税如涉及跨市、州区域的,各市、州税务局应按照“土地权属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沟通和协调,保持同一纳税人减免税意见的一致性,同时严格困难减免税的审批和管理,严禁越权审批、重复审批。 | ||||
五、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由各市(州)、县(区、市)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 | 五、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由各市(州)、县(区、市)税务局负责管理。 | ||||
六、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照“从严管理,落实到位,有账可查,跟踪问效”的要求,从严把握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认定条件。 |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从严管理,落实到位,有账可查,跟踪问效”的要求,从严把握对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认定条件。 | ||||
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做好减免税管理工作。加强减免税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做好减免税管理工作。加强减免税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 ||||
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立减免税审批登记台账,加强对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跟踪问效;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条件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减免税审批登记台账,加强对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跟踪问效;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条件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 ||||
19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备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6.5.12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 一、报送资料 | 一、报送资料 |
二、备查资料 | 二、备查资料 | ||||
20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 | 2015.3.16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行使权力,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附件1:《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中“处罚主体”一栏下所填列的11项“国税机关” | 附件1:《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中“处罚主体”一栏下均填列“税务机关” | ||||
21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 2017.1.24 |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
22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 2017.2.3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 二、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 | 二、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 |
五、具体办税流程 | 五、具体办税流程 | ||||
六、过渡期 | 废止此条 | ||||
七、其他事项 | 七、其他事项 | ||||
23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即办范围的公告 | 2017.12.15 |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 对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含本数)且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国税机关应当当场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 对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且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税务机关应当当场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