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废止]
京国税[1997]102号 1997-05-15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市局补充意见部分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2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城乡信用社(含城市合作银行,下同)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从1997年起需按年填报“固定资产装修、营业用房租赁费用审批表”。属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所属各支行的,应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北京城市合作银行签署意见,汇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列入成本。属农村信用社的,其固定资产每笔装修费用在10万元以下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年租赁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由区县信用联社签署意见,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列入成本;其固定资产每笔装修费用在10万元(含)以上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年租赁费在50万元(含)以上的,应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汇总上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列入成本。
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按国税发[1996]231号《通知》规定计提管理费的具体审批程序,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京国税[1997]061号《通知》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上交管理费的问题,将另有文件明确。
三、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金,先按国税发[1996]231号《通知》规定专户管理,权属的处理办法待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后再按规定处理。
四、城乡信用社必须购置运钞车的购置费,应分别按主管部门年度财务计划的规定,报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注意见,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在“安全设施费”中列支。
五、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办法,在我局未作具体规定前仍按目前的缴纳办法缴纳。
六、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应严格按照国税发[1996]231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1997年5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1996年12月16日
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对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2%,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比例的,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邮电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培训及教育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及待业保险费、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董事会费、劳动竞赛费,以及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帐的核销问题。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金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六、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七、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
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八、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发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2号)关于“用发展基金和管理费购建的资产以及结余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钩后应全部划归地(市)及其以上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对有争议的资产,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处理”的规定精神,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对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九、关于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
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置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十、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