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4人阅读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 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法规释义

上述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以及预提所得税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印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表1-1),按以下制度执行:

第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第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第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表1-1  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税率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
0%格鲁吉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50%股份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200万欧元情况下)
5%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巴巴多斯、阿曼、巴林、沙特、文莱、墨西哥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委内瑞拉、格鲁吉亚(并在该公司投资达到10万欧元)(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0%)
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
税率为10%)
7%阿联酋
7%(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奥地利(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8%埃及、突尼斯、墨西哥
10%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丹麦、芬兰、瑞典、意大利、荷兰、捷克、波兰、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匈牙利、马耳他、俄罗斯、印度、白俄罗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葡萄牙、孟加拉、哈萨克斯坦、印尼、伊朗、吉尔吉斯、斯里兰卡、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摩洛哥、澳门
10%(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股份情况下)加拿大、菲律宾(与上述国家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10%情况下税率为15%)
15%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
1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
泰国(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规定:

(1)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3)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H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称为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2)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3)各地税务机关应了解QFII在我国从事投资的情况,及时提供税收服务,建立税收管理档案,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

(2)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3)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

(2)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

(3)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纳税人需要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纳税的,相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该取得并保有支持其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信息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报告或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支持该证明的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内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证据;

(2)纳税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纳税情况,特别是与取得由中国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关的纳税情况;

(3)纳税人是否构成任一第三方(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

(4)纳税人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5)纳税人据以取得中国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关投资(转让)合同、产权凭证、利润分配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

(6)纳税人在中国居民公司的持股情况;

(7)其他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有关的信息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