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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1999]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条款失效]

国税函[1999]207号                  1999-04-26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中“6%”废止,第二条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部分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法规,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法规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在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条款失效]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