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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最低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2014年

  2月21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五、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014年2月21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8号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各地要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2014年2月21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

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4]30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市农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基金构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12个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2014年5月1日有效期至

2019年4月30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

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4] 30号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区县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500元、1700元、1900元、2100元、2300元、2800元、3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25元、450元、475元、500元、525元、550元、575元。

区县政府为本辖区户籍的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标准按照每年1100元确定,其中,个人按照缴费标准的5%缴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60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代缴。重度残疾人中领取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人员,个人不缴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600元,区县财政代缴500元。具体办法,由市残联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标准调整)

个人缴费标准和缴费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建立个人账户)

本市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区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不足年份应当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二条(待遇构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三条(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540元(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0元。

 

 

 

 

 

 

 

 

 

 

 

 

 

 

 

 

 

2014年5月1日有效期至

2019年4月30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4] 30号

 

 

 

 

 

 

 

 

 

 

 

 

 

 

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县财政对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承担相应的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待遇调整)

本市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根据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调整以及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丧葬补助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其家属可以领取标准为3600元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其中,区县财政对本辖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承担相应的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资格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四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制度内转移接续)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已经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九条(相关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制度、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征地人员、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精减退职回乡老职工配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5月1日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标题及文号

内容摘要

执行日期

 

 

 

 

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4]30号

 

 

 

 

 

第二十条(新老制度衔接)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新农保制度中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以及城居保制度中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锁定人群、待遇平稳过渡”原则处理。

(一)新农保制度中原参加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可以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新农保基金中的”原统筹基金”承担,使用完毕后由区县财政继续承担。

(二)新农保制度中原享受老年农民养老金补贴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过渡性养老金补贴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

(三)城居保制度中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人员按照规定领取的高于基础养老金的100元继续享受,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担。

 

 

 

 

 

2014年5月1日有效期至

201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