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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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及文号 |
内容摘要 |
执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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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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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20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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