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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立个人劳务中外籍专家工资薪金所得免税优惠及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境内工作雇员境外保险费扣除

一、外籍专家工资薪金所得免税优惠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负担的。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负担的。

注:直接派往是指,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支付该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报酬。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政策依据:财税字[1994]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6]4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境内工作雇员境外保险费扣除(2011年1月废止)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境外保险费有关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注:指在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国税发[1998]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年1月4日发文),上述规定废止。

解析:上述规定于2011年1月4日废止后,对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在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并且,对企业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即使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应依法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业界认为国税发[1998]101号文件有关规定废止后没有新政策明确,但境外保险费并不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的“三费一金”税前扣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