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租所得
1.转租房屋收入
关于对个人取得转租房屋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转租收入的个人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和合法支付凭据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从该项转租收入中扣除。
有关转租房屋等财产租赁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税费的次序为:
(1)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
(3)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4)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2.转租浅海滩涂使用权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租浅海滩涂使用权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58号)明确,个人转租滩涂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每年实际上交原出租方的承包费可以在税前扣除;同时,个人一并转让原海滩的设施和剩余文蛤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租住房所得
自2008年3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在2008年3月1日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对住房租赁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下发了《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执行),该通知规定:①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②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个人投资设备所得
个人和医院签订协议明确,由个人出资购买医疗仪器或设备交医院使用,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成;医疗仪器或设备使用达到一定年限后,产权归医院所有,但收入继续分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设备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40号)的规定,个人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投资特征的融资租赁行为。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征办法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财产产权发生转移之日止,个人取得的分成所得可在上述年限内按月平均扣除设备投资后,就其余额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即允许再扣除税法规定的税费);产权转移后,个人取得的全部分成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医院在向个人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
(四)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规定,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售后回租购买者所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76号)的规定,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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