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版 | 2018年版征求意见 | 提示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 将原来定义“有住所的个人”直接变为定义“住所”,但“住所”定义本身没有变化。对于税法中用以判断是否为税收居民的“居住时间”标准,改为按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停留”时间进行计算,即采用累加法。原因是税法中的新划分标准为183天,原税法是365天,所以,原税法是不可能采用累加停留天数的。 |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 新增第(二)、(六)项,并对原条例第(三)项进行了修改,即新条例中第(五)项,要注意此小点与税收双边协定之间的关系。 |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五年的,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居民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的年度连续满五年的纳税人,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 此条是关于无住所的税收居民征税范围的规定,较之前有所变化,衔接了税法的183天,且引入了临时离境30天的标准。界定征税范围有两个维度,一是按前面的劳务发生地等原则,区分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二是按由谁支付或承担,分为由境内支付的所得与由境外支付的所得。 |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 |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1、根据税法对经营所得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并列而不是沿用从属关系; |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增加税务主管部门。 |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 |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 删除。因为税法引入综合所得概念。 | |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 未变,但是应当考虑增加地方政府债券利息。 |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 |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困难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 福利费——生活补助费中增加“困难个人”的定语。 |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 |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删除。相关内容已经上升到税法中。 | |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 新增内容。年金政策应该会延续财税[2013]103号等,商业健康保险应该延续财税[2017]39号等,商业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应该是基于财税[2018]22号。专项扣除为“五险一金”,附加扣除为待定内容。请关注目前允许各省制定扣除标准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政策的变化。 | |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 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进一步具体明确纳税主体,细化损失内容。值得高度关注的是,规定只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可以有条件地核定征收,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也可以核定征收,不过,这种业务发生的可能性应该极低。 |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以其每一纳税年度来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根据税法进行相应修改。 |
第十六条 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源于税法中新增的“视同销售”概念。凡此类情形下发生个人财产产权过户、变更时,尤其应予重视。 | |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 |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 第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 根据税法修改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变化与影响较大。税法中将四类劳动所得合并为一项综合所得,年终明确非居民个人取得相关所得的确定方法。 |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 第十九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 |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 |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 根据税法进行相应修改。30%扣除比例已经上升到新个税法中,新条例明确了“应纳税税所得额”的口径。此外,新条例中使用了“公益慈善事业”一词,应该是将公益性捐赠与慈善捐赠都涵盖在内。 |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 删除对外籍个人附加减除费用的非国民待遇性质的特殊规定。至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对外籍个人探亲费、子女教育费等扣除或免税政策的变化情况,有待观察。 | |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 根据税法进行相应修改。 |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所称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已缴境外个人所得税的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一国(地区)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其他所得项目抵免限额之和,其中: | 新增抵免限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分国又分项”。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 |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个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 根据税法新增内容而增加相应内容。明确什么是关联方及独立交易原则,为反避税打伏笔。 | |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控制,是指: | 根据税法新增内容而增加的“受控外国(地区)企业”的判定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有相通之处。 | |
第二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各税种法规中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定义相同。 | |
第二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至补缴税款之日。 | 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规中的相关规定相似。 | |
第二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纳税调整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新增。 | |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 估计还会发布具体的个税代扣或预扣办法,否则是没有办法操作的。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 删除,相关内容已经上升到税法中,且综合所得还要汇算清缴。 | |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所得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及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 增加一项“扣除事项及数额”信息。新条例中没有关于对税务总局制定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办法的授权,但是,这个办法应该要有的。 |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 删除 | |
第三十二条 个人应当凭纳税人识别号实名办税。 | 根据税法新增的“纳税人识别号”内容而增加的具体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 第三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包括下列情形: | 明确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三种情形,但是前两项只规定可以扣除专项扣除,不能扣除附加扣除,目的是为了让税务局在汇算清缴时对附加扣除进行审核?下一步就要再看个税汇缴具体办法出台情况了。 |
第四十条 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 删除 | |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 删除 | |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 删除 | |
第三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 根据税法新增内容而增加。 |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例如,个人汇算清缴时在哪儿补交税款?这会涉及到税款在地区间的分布,也会关系到纳税大户与地方财政谈判税收返还的事项,值得关注。 | |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 新增。附加扣除优先从工资薪金所得中扣除。 | |
第三十七条 暂不能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或者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按照非居民个人缴纳税款,年度终了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 新增。 | |
第三十八条 对年收入超过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税务机关不得采取定期定额、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等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 新增,这条应该引起高度重视,且要关注后续政策,这似乎与影视明星事件有关。建议将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为划分标准。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 新增。 | |
第四十条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可以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留存与纳税有关的资料备查。 | 新增。 | |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发现纳税人报送信息不实的,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予以纠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在当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再次发现上述问题的,依法对纳税人予以处罚,并根据情形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新增。这里提出了惩戒办法。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办理退税: | 新增。 | |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 新增。这涉及到信息共享制度以及税收征管手段的建设,相关部门具有的法定的义务。 | |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第四十五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 |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第四十七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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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 施行日期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