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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地税发[2000]464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地税发[2000]464号             2000-07-05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深地税发[2006]45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现对我市个人出售住房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这里,“个人自有住房”是指个人拥有的已取得了商品房《房地产证》的住房,包括已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的商品房和安居房。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出售住房的销售额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来确定的。其中,房产原值以该房产的商品房《房地产证》上的登记金额为准。

三、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于个人在出售现有住房前已购买另一套住房的,其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视其原来已购另一住房的价值给予全部或部分免税。对于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五、具体征管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