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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地税(所)发[1998]1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宁地税(所)发[1998]141号                      1998-6-10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有关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个人所得以及与此项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都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5%。

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医疗机构或个人,应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之日起30天内主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输税务登记逾期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