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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税发[1998]223号 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通知

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223号       1998-07-31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督促扣缴义务人设置代扣代缴帐薄、按期申报税款的有关问题。鉴于征管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三、二十条的规定,各地在与有关单位和个人全面建立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关系时,必须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帮助扣缴义务人熟悉政策规定,掌握办税程序和要求,通知其按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薄,保管有关记帐凭证及资料,并督促建帐,按期如实进行申报;对限期未改者,坚决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处罚额度的报送问题,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或偷税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案件,各地要坚决查处,予以曝光;同时应将查处情况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8]107号         1998-6-16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1998]107号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规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法规,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规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方法,按国税发[1994]089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干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片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