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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税二字[1995]003号 大连市地方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大连市地方税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大地税二字[1995]003号   1995-01-04

亿企智库提示——

1、依据国税所函发[1995]007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个人取得的补贴、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复函,第二条失效;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本文第三条失效;

3、依据大地税函[2006]14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的通知,本文第四条失效;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本文第五条失效。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长海县财税局: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所[1994]32号文件《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明确补充几项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对实行购销费用总承包的企业采购、推销人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其有关费用扣除标准可在30%至60%内掌握,由各征收局审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加大扣除比例的,应上报市局审批。

二、[条款失效]对津贴、补贴的扣除标准,1994年度仍按大税政三字[1994]116号文件规定的项目扣除。从1995年1月1日起按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执行。

三、[条款失效]对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一律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发行、集资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缓征或提高扣除率的,应报市局审批。

四、[条款失效]个人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除新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市税务局重新明确的外,以前年度规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减免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对个别行业按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特殊津贴、补贴,需要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上报市局审批。

五、[条款失效]个人在财产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可按转让收入额的10%以内扣除,具体扣除比例由各征收局确定。

  附:《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中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所[1994]3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转知所属,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采购、推销人员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为了鼓励企业采购、推销人员的积极性,对于实行购销费用总承包的采购、推销人员,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其有关费用可在承包费总额的60%以内予以扣除。对于个别企业采购、推销人员按上述标准扣除费用不足的,各市可暂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核定其费用扣除比例。

二、关于津贴、补贴扣除标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45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指出“未纳入工资总额的津贴、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个人所得税”。鉴于在工作中难于掌握的实际情况,可暂按50元的标准,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关于偶然所得起点问题

鉴于取得偶然所得的人数多、收入数额小、手续繁杂、税收成本高的实际情况,对取得偶然所得在100元以下(包括100元)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得收入超过100元的,就其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

1、为了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活经济,对公民个人购买企业自办发行或委托银行发行的各种债券所得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定额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发行单位(即企业或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2、为了解决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对职工从企业取得的集资利息可比照银行同期定额存款利息的办法,高于银行同期定额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税款。 

3、为了支持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对个人从股份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执行: 

(1)只得股息不分红利的,股息可比照银行三年期定额存款利息的办法。对高于银行三年期定额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2)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按个人所得税法执行。

(3)只得红利不得股息收入的,红利可比照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息,高于银行三年期存款利息以上的部分,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五、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有关费用扣除标准问题

鉴于个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有关费用难以确定统一标准的实际情况,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有关费用扣除标准,暂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六、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文件规定,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有关征税题明确如下: 

1、企业实行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1)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2)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得所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2、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收方式。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