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个[1999]1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个[1999]14号 1999-05-09
亿企智库提示——依据辽地税个[1999]26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自1999年10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存贷款利率为适应宏观管理的需要将经常进行调整。为公平税负,决定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在计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年利率、年股息率、年红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部分,在计征“利息、股利、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二、为便于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小数部分四舍五入为整数后,做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时的扣除标准。
三、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发生变化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扣除标准随之做相应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本文件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