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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地税发[1994]3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4]31号         1994-11-13

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四条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策确定和省政府指示,我局在进行重点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调查情况的报告》上报省府。经省政府批准,现将从基层供销社、农村售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在1995年底以前,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售用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免税期满后,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除银行一年期(不足一年按同期)存款利息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个人从街道企业、运输、搬运合作组织、商业、供销归口管理的合作商店,农村合作基金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三日